【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界定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按照雇用人的指示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两者之间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雇员用于交换的是劳动力本身。雇员对于工作的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指挥安排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具有独立性,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对承揽活动享有自主支配权,属于独立契约人。
给付劳务的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中,受雇人交付的是劳务本身,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承揽关系则是以特有技能提供劳动成果,侧重的是劳务给付的结果,劳务的过程只是获取结果的一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