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合同的内容和性质来看,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本案中,李某作为出借人并没有向张某实际支付100万元借款。只是因为感情纠纷,张某处于安慰补偿心理自愿给李某出具借条。
其次,从证据规则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对自己向张某出具100万借款的事实,并没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主张系因感情纠葛出具的借条,且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对于仅以借据提起诉讼的案件,应依据全案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李某除了借条并无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