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叉车属于轻小型起重设备,规定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目录》中,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根据《特种设备管理制度》第一条“本制度所称厂(场)内机动车是指不属公安部门和农机部门管理、注册挂牌的;只限于在企业厂(场)区内行驶的车辆。”因此,叉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
第二,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的说明,“鉴于外型和结构的特殊性,叉车不适于作为一种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修订后的 GB7258 明确 GB7258 不适用于叉车。叉车的技术要求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轮式专用机械车—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20km/h 的轮式工程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这里将叉车排除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外,并认为“叉车不适于作为一种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
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2008版的“特种车二”中的用于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不合自卸车)、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冷藏、保温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的范围应该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规定的范围是一致,《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已经将叉车排除在外,因此叉车不属于该方案中的特种车。
综上,叉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