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仲裁调解书关于以房抵债、交付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内容是否依法可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指的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规定的“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指的是在审判阶段发生的情形。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以房抵债生效法律文书或调解协议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适用法律错误。至于原审裁定认为,在相关法律程序中,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由于相关部门仅能对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对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其他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实质内容难以审查,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非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仲裁调解书主文对以房抵债、案涉房屋交付及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的期限进行了确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执行案件的所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本案仲裁调解书主文内容并无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某某仲裁委调解书的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系事实认定错误,某中院裁定驳回卢某某的执行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卢某某的复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原审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某中院应继续执行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