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云宝公司是否实施了帮助账号买卖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云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者并未将其盈利能力与网络技术服务挂钩,而是与侵权者绑定,谋取侵权利益,故避风港规则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空间。本案中,云宝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服务实质是支付工具,附带给买家自动发货,并据此主张一审认定其实施了帮助行为是错误的。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云宝公司经营的贴吧账号自助下单平台设有商品分类栏,百度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显示买家可以通过登录平台完成商品购买下单,云宝公司收取货款后,再与卖家进行结算。且案涉网站上也标注有“虚拟商品寄售平台”字样。从云宝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看,其并非单纯的支付工具。
同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本案中,云宝公司虽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但该许可证附件载明的网站域名与百度公司取证的网站域名不一致,且云宝公司系按照固定费率以卖家每单收入为基数提取费用,也即云宝公司直接参与卖家的利益分成,直接获取利益,此时云宝公司不再仅是提供平台服务,云宝公司以其仅系平台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
其次,在当前互联网经济条件下,平台经营者跨界经营或业务交叉已相当普遍,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并非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或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前提。应重点审查诉讼发起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换言之,网络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判定应以互联网市场为场景展开,基于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从而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普遍遵循的商业惯例,促进互联网市场的开放、创新、效率与安全。
具体到本案中,账号买卖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理由如下:第一,《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而账号买卖必然导致账号实名制管理目的落空。第二,案涉行为破坏了百度贴吧、百度知道产品、服务的正常运行。百度知道是用户提出问题,通过积分奖励发动其他用户解决问题的搜索模式。百度贴吧则是通过付费或鼓励用户完成任务获取成长值等方式给予用户特权。而如用户系通过私下买卖获取账号,则用户无须再通过回答问题获得积分,也无须通过完成任务获取成长值,这必然导致百度知道的积分奖励、百度贴吧的通过日常活跃行为增加或损耗成长值的运行模式被架空,对百度公司的流量利益、交易收益等自然会带来减损。第三,云宝公司作为网络经营主体,对账号实名制的相关规定应该知晓,其仍从事账号买卖寄售,并从中直接获利,其行为难谓善意。故云宝公司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