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由此可见,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一概而论,而须结合催款通知书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
首先,认定保证人是否继续或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要求保证人以“明示方式”愿意承担,而不能“推定愿意”或者“默示愿意”。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不一定是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也不会当然产生针对原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延续的法律后果,只有保证人在通知书的内容中明确表明或承诺将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才有可能产生新的担保法律关系。
其次,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应该符合新保证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一是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有明确的保证要约,催款通知书要有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二是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构成承诺,保证人需对催款通知书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肯定;三是保证人作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处承诺生效,即合同成立。
本案中,余某某与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保证期间已过,但根据农商银行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及余某某在回函中的内容“……将按照本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要求无条件继续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有关担保责任的具体约定按照原《担保合同》执行,保证期间为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年”可知,贷款通知书中有明确的保证要约,且保证人余某某明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即构成承诺,符合法律上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故余某某应对杨某某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