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某某对龙嫂公司享有的劳动赔偿金9.6万元债权应否全部列为职工债权。
1.经济补偿金与劳动赔偿金并非同一概念。劳动合同法将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分为合法和违法两大类,因此产生经济补偿金和劳动赔偿金两种金钱给付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列为职工债权。但该条并未规定劳动赔偿金应列为职工债权,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确认劳动赔偿金为职工债权。
2.职工债权的集体性与惩罚性债权的个体性辨析。职工债权是指劳动者个人享有的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以工资为基本形态、用以维持其社会生活的债权。一般而言,企业与职工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获取信息、承担风险以及维护权益的能力上职工均处于弱势地位,倘若法律不加以特殊保护,职工的利益将难以实现。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经营不善导致的风险后果不应由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承担。正是出于维护职工集体利益的角度衡量,赋予了职工债权的优先地位。
惩罚性债权是指不法行为人承担超出补偿性赔偿数额的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债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债权清偿应遵守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破产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如果将惩罚性债权赋予一般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将降低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其他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换言之,惩罚性债权针对的是某一个体利益受损时所应获得的赔偿,而破产程序是针对具有集体性质的债权人整体利益受损进行利益分配的程序,惩罚性债权由于其个体性而劣后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立法本意。
3.集体性与个体性在劳动赔偿金中均有体现。经济补偿金具有补偿损失性质,其目的是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基本生存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劳动赔偿金支付标准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兼具补偿和惩罚两种性质。补偿性体现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对于合法履行劳动合同的预期利益,用人单位应补偿劳动者的实际损失,此项补偿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和目的相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这一集体的合法利益;惩罚性体现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