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海爪公司为他人买卖“抖音”短视频账号提供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数字经济时代新型不正当竞争关系的认定。数字经济衍生出新型商业模式与竞争业态,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不局限于同业竞争,若两者经营活动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关联,一方经营者因其行为自身获取经济利益而对其他经营者经营资源或交易机会造成实际损害,即便双方并非同业竞争者,亦可构成竞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本案中,海爪公司与微播公司经营范围存在一定差异,但海爪公司经营对象系“抖音”账号,经营模式依托“抖音”用户资源,经营行为和盈利基础均依赖于“上游”已经完成注册、存续和正常使用的“抖音”账号,实质上系利用“抖音”既有的用户资源和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交易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2.短视频平台合法竞争性权益的认定。短视频平台经营者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保障用户资源稳定汇入、打造市场知名度和商誉,并根据其开发产品的不同功能属性进行市场细分,衍生获得数据流量、产品销售、广告收入等商业价值。短视频平台的用户资源、信息资源和由此衍生的商业价值是经营者通过合法正当的商业经营所得,为其带来了市场竞争优势,属于合法竞争性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海爪公司为买卖短视频账号提供服务的行为直接导致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运营生态恶化,产生的虚假流量和信息使得诚实遵守规则的平台用户和经营者难以公平获得流量,消费者也难以全面准确了解其选择产品或服务提供者的真实信息,直接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影响平台资源分发的精准度,导致用户体验大大下降,影响了短视频平台经营者的核心竞争性权益。
3.互联网创新竞争行为的规制边界。规制竞争行为应兼顾效率与公平原则,实现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共融。基于互联网数字经济下“共生经济”的特质,应允许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进行衍生和开展自由竞争,但此种自由竞争的前提应是遵守短视频平台规范,在合规合理利用平台产品基础上,通过自身的劳动开发给予互联网用户福祉,而不是以牺牲其他竞争者竞争优势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代价。本案中,海爪公司辩称其行为属于“创新性”竞争,但该竞争效能的破坏性远大于建设性,如任其扩展,将影响行业可持续发展前景和社会公众利益,最终将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果,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明显不具有正当性。本案明确了短视频平台衍生的新商业模式的合理边界,彰显了促进网络平台有序发展、保障网络安全、打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