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评析】
本案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赵某某与BL数字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目前,网络主播主要有以下3种工作模式:一是主播与直播平台直接签订合同,成为直播平台签约艺人;二是主播在直播平台通过注册进行直播,获取收益;三是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合同,由经纪公司安排其在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本案符合第三种工作模式,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具体分析。
1.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劳动者接受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实质是隐藏于表面平等的劳动合同背后的从属性,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劳动关系有别于民事合同关系最显著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人身从属性是指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内,在单位的指挥下提供劳动。经济从属性重点在于劳动者并非为自己的经营劳动,而是为了用人单位经济利益劳动,劳动者以劳动交换而获得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直接的特征是单位决定劳动者的工资发放。
2.认定劳动关系的分歧。网络技术的发展让网络主播具有更多的自主性,网络主播在劳动时间、地点、方式和劳动工具等方面受约束的程度降低。网络主播复杂的收入情况导致对经济从属性的判断存在障碍。而且,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以合作协议或经纪合同的形式签订合同,使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披上了“民事合同关系”的外衣。鉴于以上因素,司法实务对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从属性的认定存在争议,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也存在差异,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构成劳动关系,对主播适用劳动法律保护;另一种则认为不构成劳动关系,应适用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认定劳动关系的路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经纪合同,但合同名称、条文表述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而应以用工实际为认定依据。赵某某接受BL数字公司的考勤管理,BL数字公司每月通过钉钉系统生成赵某某的考勤记录,且赵某某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由BL数字公司决定,可以证明赵某某在工作中接受BL数字公司管理与支配的事实。双方约定按比例分配结算,但实际并未按照约定结算经营收益,BL数字公司按月向赵某某发放工资,赵某某所获得的劳务报酬来自经纪公司自行确定的数额,而非源自直播活动产生的收益,赵某某也无须承担风险,这与民事合同合作共赢、共担风险的精神显然不同。因此,从实际履行来看,赵某某与BL数字公司构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