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法院并没有向保证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原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均强调的是“要求保证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请求方式。但《答复》明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通知书”等。
其次,从“提起诉讼”的含义看,“提起诉讼”是指向人民法院作出起诉的意思表示,与“送达清收通知书”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不同。前者意思表示相对人是法院,后者意思表示相对人是保证人;前者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即生效,不要求到达保证人。因此,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收到起诉状等材料的,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责任。
第三,从保证期间制度价值和意义看,保证期间制度属于保证制度中的特有制度,通过设置一定的期间避免保证人一直处于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或者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不确定状态。但担保制度的最终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保证期间制度更为重要的意义是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及时实现。所以,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提交了诉讼材料,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就表明债权人在积极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