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观点】
观点一:某区公安分局所调取的证据显示,朱某于案发前即主动上网搜寻外国按摩女信息,与相关网站负责人联系后,双方对付费方式和价钱进行约定,即“先发生性关系,而后再付钱。价钱是1300元”;某外国籍女子在事前亦通过与他人联系,表示欲通过卖淫挣钱,并与他人约定每次卖淫后由其收钱,事后可分得300元人民币。
某外国籍女子在事前亦通过与他人联系,表示欲通过卖淫挣钱,并与他人约定每次卖淫后由其收钱,事后可分得300元人民币。因此,上述二人在主观上均具有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故意。其次,朱某在按照他人提供的地址和通讯方式找到该外国籍女子后,经过短暂交谈结识,便与对方发生性关系,而此前双方并不相识。再次,朱某在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后,向对方共计支付了1500元人民币。综上,朱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观点二:
原告朱某关于其与某外国籍女子双方发生性关系属于“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姐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某区公安分局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并向朱某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将被诉处罚决定向朱某依法送达,故该局执法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