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因李女士与两个女儿均有残疾,在丈夫程先生去世后,为了相互照应,李女士与两个女儿家庭共同居住在一处宅院内。后该宅院拆迁,李女士称两个女独霸了28万余元的拆迁款,故将两对女儿起诉至贵池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拆迁款。近日,法院判决大女一家、二女一家连带给付原告李女士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七万元。
原告李女士诉称:其与丈夫程先生在贵池区有一处宅院,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程先生。2004年9月程先生因病去世。2010年9月该宅院被列入拆迁范围,共获得拆迁补偿款28万余元。因李女士本人不会写字,所以拆迁补偿协议由大女儿代签。然而在未与李女士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被告之间私下达成协议,将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却没有给她留一分钱。李女士认为,涉诉宅院的拆迁补偿款有其份额,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8万余元。
被告大女儿一家共同辩称:其家庭没有分家,在拆迁后曾与二女婿达成分款协议,同时约定两家每家给李女士4万元,他们家的钱已经给了二女儿。
被告二女儿一家辩称:1999年,该家庭分家,其家庭分得西侧宅院,后在该宅院内修建房屋,拆迁时老房已经不存在,该宅院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并无李女士份额,而地钱也没有李女士的份额。拆迁入户调查时,该宅院已经分为两户,两个女婿各一户。当时李女士、二女儿共同委托大女儿办理拆迁事宜,说明其认可分家事实,同时对拆迁补偿款达成分款协议。达成分款协议后,双方约定两家共同给付李女士10万元,其已给付大女婿5万元,故不同意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女婿、二女婿将宅院内老房拆除,各自修建房屋。双方均确认在女婿修建房屋时,李女士并未出资。拆迁后经协商,二个女婿达成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由二女儿领取16万余元,大女儿领取12万余元。诉讼中,经法院询问,李女士称其耳朵有点聋,但是干活、做饭没有问题,其监护人是其弟弟,因为大女婿、二女婿等人不给拆迁款,故其起诉。
李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程先生与李女士在有宅院一座。二女婿称在1999年,该家庭分家,但并未提供书面分家单,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二女婿此意见,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双方均确认在二女婿、大女婿修建房屋时,李女士并未出资。但考虑到该房屋系在拆除原有房屋基础上修建,故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李女士、程先生所有房屋份额。考虑到被拆迁家庭人员均是该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故该其宅院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法院应平均分割。同时,因程先生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李女士及两个女儿,该三人依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程先生遗产。又因该宅院拆迁补偿补助款由二女婿、大女婿领取,故二女婿、大女婿应向李女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女婿、大女婿虽称二人就此有过协商,但因李女士并未实际领取该款,故二女婿、大女婿、两个女儿仍应对李女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意见,支持了原告李女士。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因李女士与两个女儿均有残疾,在丈夫程先生去世后,为了相互照应,李女士与两个女儿家庭共同居住在一处宅院内。后该宅院拆迁,李女士称两个女独霸了28万余元的拆迁款,故将两对女儿起诉至贵池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拆迁款。近日,法院判决大女一家、二女一家连带给付原告李女士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七万元。
原告李女士诉称:其与丈夫程先生在贵池区有一处宅院,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程先生。2004年9月程先生因病去世。2010年9月该宅院被列入拆迁范围,共获得拆迁补偿款28万余元。因李女士本人不会写字,所以拆迁补偿协议由大女儿代签。然而在未与李女士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被告之间私下达成协议,将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却没有给她留一分钱。李女士认为,涉诉宅院的拆迁补偿款有其份额,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8万余元。
被告大女儿一家共同辩称:其家庭没有分家,在拆迁后曾与二女婿达成分款协议,同时约定两家每家给李女士4万元,他们家的钱已经给了二女儿。
被告二女儿一家辩称:1999年,该家庭分家,其家庭分得西侧宅院,后在该宅院内修建房屋,拆迁时老房已经不存在,该宅院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并无李女士份额,而地钱也没有李女士的份额。拆迁入户调查时,该宅院已经分为两户,两个女婿各一户。当时李女士、二女儿共同委托大女儿办理拆迁事宜,说明其认可分家事实,同时对拆迁补偿款达成分款协议。达成分款协议后,双方约定两家共同给付李女士10万元,其已给付大女婿5万元,故不同意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女婿、二女婿将宅院内老房拆除,各自修建房屋。双方均确认在女婿修建房屋时,李女士并未出资。拆迁后经协商,二个女婿达成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由二女儿领取16万余元,大女儿领取12万余元。诉讼中,经法院询问,李女士称其耳朵有点聋,但是干活、做饭没有问题,其监护人是其弟弟,因为大女婿、二女婿等人不给拆迁款,故其起诉。
李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程先生与李女士在有宅院一座。二女婿称在1999年,该家庭分家,但并未提供书面分家单,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二女婿此意见,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双方均确认在二女婿、大女婿修建房屋时,李女士并未出资。但考虑到该房屋系在拆除原有房屋基础上修建,故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李女士、程先生所有房屋份额。考虑到被拆迁家庭人员均是该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故该其宅院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法院应平均分割。同时,因程先生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李女士及两个女儿,该三人依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程先生遗产。又因该宅院拆迁补偿补助款由二女婿、大女婿领取,故二女婿、大女婿应向李女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女婿、大女婿虽称二人就此有过协商,但因李女士并未实际领取该款,故二女婿、大女婿、两个女儿仍应对李女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意见,支持了原告李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