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张某自2008年1月1日进入某用人单位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张某的应发月工资为3000元,但扣除社保等费用后,其实际到手的工资为2500元。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用人单位通知张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因此涉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该条还明确“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3.案例解析:
在本案例中,张某的应发工资为3000元,这是其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也是其“应得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即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这些收入在扣除个人所得税、社保费等费用之前的总额,构成了劳动者的应得工资。
因此,在计算张某的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以其应发工资3000元为基数,而非其实发工资2500元。张某工作3年,所以其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月×3个月=9000元。
4.案例结论:
本案例明确展示了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应发工资计算,而非实发工资。这一结论不仅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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