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道刑事律师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

发布者:广东道刑事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3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雄、李嵘,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侓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 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雄、李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万元,其中380万按照年利率30%支付利患,150万按照年利率27.6%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笫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以房屋抵销了原告相应的借款,但是利悤没有支付,所以本次诉讼不追究本金,只追究相应的利息,其中380万仍按年利串30%支付利息;150万仍按年利率27.6%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计至2017年2月8日止,利息共计40403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账了380万元,被告在2014年1月3写下380万元欠条;2014年4月1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账130万元,被告在2014年4月3日写下150万元欠条。2张欠条共计借款本金530万元。

  被告李甲辩称: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没有收到被转账的130万资金,该转账不是转到被告名下的银行账号。原告提起诉讼后,原、被告于2017 年1月5日达成口头协议:将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路**街**号**房的房屋以1100万的成交价,除去银行贷款400万,现存价值710万以物抵债过户给陈某,双方所有的借教债权债务包含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该房屋过户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消除,双方的借款一笔勾销。原告理应按照约定,将借条返还被告,并向广州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庭审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关于以房抵债是“抵销本案的借款本金”还是“抵销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原告庭审时主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以房屋抵消了原告相应的借款,但是利息没有支付,所以本次诉讼不追究本金,只追究相应的利息,其中380万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150万按年利率27.6%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计至2017年2月8日止,利息共计4040376元。而被告则辩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路**街**号**房的房屋以1100万元的成交价除去银行贷款400万元,还有710万元以房抵债过户给原告,原告应按口头约定撤销本案诉讼;被告方所提交的电话录音有明确的细节证明原告当时同意不再追究任何本金及利息,被告才把房屋过户到原告指定的其胞弟陈某荣名下,本案纠纷已协商解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三个问題: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利息;2.不能证实以房抵债抵消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3.原告没有放弃收取利息的明确表示。

  因此,法院结合原、被告对“电话录音”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通话的语境等,确认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诉讼纠纷,已达成口头协议:①被告将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路**街**号**房的房屋以1100万元的成交价除去银行贷款400万元还有710万元以房抵债过户给原告;②被告已还清所欠原告诉请的本案所有的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患;③被告将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路**街**号**房的房屋过户后,原告应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2.2017年3月1日査册显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路**街**号**房的房屋已于2017年2月4日过户到陈某荣(原告陈某弟弟)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借款给李甲,原告陈某向法院提供了2张借条及大部分银行明细清单等,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按照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将自己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路**街**号**房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则表明被告已还清所欠原吿诉请的本案所有的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患。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陈某不按口头协议撤回本案诉讼,坚持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法院以被告在诉讼中主动履行了债务, 在原告坚持不撤诉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实体权利已经消灭为由,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二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12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