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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公司起诉员工不负责任造成损失,如何应诉

发布者:马苏伟2023年10月09日 4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岛A公司。

被告:李某。

本律师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8097.64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入职原告单位,担任人事主管,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和解聘手续、保管人事档案材料等。自2020年5月起,原告陆续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的理由基本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人事主管,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代签劳动合同以及丢失其保管的人事档案材料等,导致一系列劳动仲裁案件结果均对原告不利。被告工作严重失职,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的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被答辩人青岛A请求答辩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68097.64元无事实依据,无论被答辩人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于2019年10月28日入职 被答辩人处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主要工作为员工培训,于 2020年1月3日转为正式员工,成为人事主管。转正后答辩人李某按照被答辩人青岛A经理窦芳的要求履行各项工作,一丝不苟。尤其是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是严格按照被答辩人的相关规定及经理窦芳的指示进行的。2020年5月起,被答辩人陆续收到离职员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的理由基本是被答辩人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被答 辩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然而,造成此类劳动纠纷的原因不应归责于答辩人,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的员工,所有工作均是按照被 答辩人的指令进行的。首先,被答辩人对于何时与员工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有着严格的管理规定,该规定本身就违反了《劳动合同 法》第十条,这一点并非是答辩人可以自行决定的事项。其次, 被答辩人涉及劳动仲裁的多名员工入职时间均早于答辩人。这一事实也可以证明,未与员工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并不在答辩人。再次,被答辩人仅是将档案柜钥匙其中的一把于2019年11月30日交由答辩人保管,被答辩人不仅在交接钥匙时未对档案柜内资料进行清点,且在2020年5月份被答辩人整体搬迁,搬迁材料包含档案柜资料。故,离职员工缺失的部分档案资料何时丢失已经无法查清,不能将资料丢失的责任全部归咎于答辩人。综上,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产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因劳动者履职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就损失的实际产生数额以及劳动者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然本案中,首先原告未明确其主张损失实际产生的数额,其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行为与原告主张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实被告从事的系人事岗位工作,但不能证实被告有权决定原告单位是否与相关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与相关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保管人事档案期间相关档案丢失的主张,因2020年6月24日原告员工刘金作为共同移 交人在《青岛A关于档案柜钥匙移交说明》落款处签名、捺印,并注明"交钥匙备用钥匙",由此可见2019年12月6日被告与刘金办理工作交接并未受领备用钥匙,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2019年12月6日受领档案柜钥匙时即存在所谓“丢失” 的档案材料,故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系被告行为造成单位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应属原告举证不能。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 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 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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