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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上诉成功

发布者:马苏伟2023年10月08日 3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

本律师为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

原审被告:X

原审第三人:X

1、张2、刘3上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再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X不能证明其向刘1和张2履行的借款款项的足额交付义务,刘1和张2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举证证明其己将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足额支付给借款人。李X无论是在原审中还是再中,都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1和张2已经收到了借据所载的借款金额327000元。故,2016年4月16日的借据虽然成立,李X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刘1和张2

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刘3,而刘1和张2才是本案中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所以刘3X给付现金并转账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李X的还款行为。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4月17日的收据都是由刘3出具的,可见收到借款的人是刘3,而非刘1和张2,刘3才是本案真正借款人。这也正是刘3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给X12万元现金、2015年5月15日向X转账12万元,2015年6月20日向X21000元的根本原因。

三、再审法院仅以X提交的一份真实性未经法院审查的《车辆买卖协议》就认定刘3X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从而否定刘3还款的事实,不仅过于草率,更是存在枉法裁判的嫌疑。1.该《车辆买卖协议》恰恰证明了XX在以各种貌似合法的手段虚增刘3债务,是典型的套路贷。刘3给付X12万元现金的时间及转账12万元给X的时间与借据所载明的还款期限相对应,足以证明该两笔款项是还款。从X2015年5月10日给刘3出具收到现金的收条及刘32015年5月12日的银行转账来看,这两个时间都在《车辆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2015年5月25日之前,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而2015年5月15日这个时间刚好与X向法庭提交的借据所载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的时间一致。因此,该两笔款项只能是刘3的还款行为,不可能是基于《车辆买卖协议》的付款行为。2.《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与刘3X给付款项的行为完全相悖,足以证明3给付款项的行为不是基于《车辆买卖协议》的付款行为,只能是对X的还款。2015年5月25日《车辆买卖协议》明确约定车辆转让总价款20万元,刘32015年6月15日之前支付5万元,余款1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六个月内付清。刘3不可能在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之前,甚至是在协议签订之前就支付巨额购车款。如果该款项是购买铲车的预付款,说明刘3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不应再约定2015年6月15日之前支付预付款5万元,因此X一直在向法庭撒谎,目的就是占刘3已经向其偿还的24万元借款。3.《车辆买卖协议》虽有刘3签字,但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并无明确具体的车辆信息,作为无需挂牌登记的工程车辆而言,机号是可以确定车辆唯一性的信息之一,然而协议中机号处却为空白X2015年525日当天把铲车开到了刘3的工地上,但第二天X就把铲车开走了,该《车辆买卖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

一、刘1、张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7000元、律师费8000元、担保费1500元, 并以32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上述律师费、担保费、利息总计不得超过以32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

二、X对拍卖、变卖位于荣成市青阳西区124102室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得以清偿后,在24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刘3、王苏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1、张2、刘3再审一审时述称,原审案件送达程序违法,在并不符合“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即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导致其无法收悉相关的诉讼文书,错过法庭审判,被剥夺了辩论的权利;本案借贷的本金实际为220000元、49000元,共计269000元,X诉请的金额中含有提前计入的利息58000元;刘3有证据证明已经向X的儿子X还款261000元,X参与了整个借款过程,而X与刘3并没有任何其他业务往来,现其同意偿还剩余本金8000元;因X未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不应由刘1、张2、刘3承担;对于X因实现债权而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及利息超出年息24%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李X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吴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

决:

一、刘1、张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X借款本金269000元、律师费8000元、担保费1500元,并以26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律 师费、担保费、利息总计不得超过以26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

二、李X对拍卖、变卖位于荣成市青阳西区124号102室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得以清偿后,在24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刘3吴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李X负担1380元,刘1、张2、刘3吴X负担6625元;公告费由被告刘1、张2、刘3负担560元,吴X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过程中,李X向法庭提供刘3与案外人丁X签订的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刘3将其自张X处购买的铲车卖给了案外人丁X。经质证,刘1、张2、刘3对该份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该买卖协议中手写部分的字体明显不是3写;该买卖协议的存在恰好证明李X张X直在说谎,代理人主张铲车系其公司所有,如果没有该公司的配合,铲车无法过户,作为铲车的原所有人应提供铲车全套登记手 续但却未提供,因此无论是张X一审中提供的铲车买卖协议还是该份买卖协议都是张X李X为侵吞刘3的还款而捏造的证据,请求法院予以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中,李X主张,吴X先找张X借款,因张X有钱,故托张X李X借款给刘3李X不同意,潘正涛说刘3手里有工程可以给张X找活干,但刘3没有抵押物,因此李X不想借给他,后来刘3父母说他们有房子可以抵押,李X就同意了;李X家中做土石方生意,借款的款项来源是夫妻两人的存款。

二审庭审中,刘3代理人主张,刘3系在被张X控制在自己家中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0日将12万元现金交给潘正涛,张X给其出具了收条;庭后刘3代理人经落实刘3本人,称刘3系于2015年5月10日将亲戚拼凑的现金12万元带到威海的车上给张X,张X拿走现金并出具了收条。本院二审查明,李X、张X于一审中提供的载明签订于2015年5月25日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张X将其名下所有的福田雷沃铲车转让给刘3,车辆作价20万元,刘3于20156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5万元,余款15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张X主张刘3于2015年5月15日向其支付了5万元的铲车首付款以及之前租赁铲车所欠的费用7万元,共计12万元,于6月20日向其支付铲车租赁费2.1万元。

另查明,张X曾从事高利放贷,于2019年1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李X并未对一审认定的实际借款金额提起上诉,故对其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一审认定实际借款数额错误的主张,本院二审不予审查。且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对李X主张现金出借的5.8万元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前后陈述不一致为由,对此不予采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3支付给张X款项能否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以及刘3实际支付张X的款项数额。

关于刘3支付给张X的款项性质。虽然涉案借据载明刘3父母系借款人,刘3系保证人,张X的母亲系出借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张X的母亲借款时已知该款项实际系刘昌飞所借,张X的父母将出借款项均交给刘3,收条亦由刘昌飞出具,故由刘3偿还该笔借款并无不当。张X主张其收取3的款项包含铲车首付款5万元及欠付的铲车租赁费9.1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3之间存在铲车租赁关系及刘3欠付其租赁费用,故对于张X主张收取铲车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X主张的铲车首付款5万元,该款项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发生在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车辆卖协议之前,且如果首付款已经支付,应在协议中载明,但协议却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支付首付款5万元,显然协议签订时该笔款项并未支付,因此对于张X主张该笔款项系收取铲车首付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刘3于当日转账支付张X12万元,综合考虑张X李X之间的关系、张X从事高利放贷等相关事实,应当认定刘3支付给张X的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

关于刘3实际支付给张X的款项数额。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5月15日转账支付12万元及同年6月20现金存入2.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刘3另主张于2015年5月10日现金支张X12万元,并提供张X出具的收条一份,张X主张并未收到上述12万元现金,收条出具于2015年5月15日,因时在车内书写不便,故日期“15”写的像“10”。刘3当庭否认该收条在车内书写,称在其家中书写,后又认可系在车内付款后出具收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收条中多次出现的“5”和“0”的书写特征,该收条的出具日期应为2015年5月15故对刘3主张2015年5月10日现金支付12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截至2015年5月15日,刘1、张2尚欠李X借款为14.9万元(26.9万元-12万元),根据双方约定,上述款项至2015年6月20日产生利息为2955元,刘3还款2.1万元,依法应先认定为偿还利息,剩余款项抵扣本金,抵扣后欠款本金数额为130955元(=14.9万元+2955元-2.1元)。而李X为索要该笔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的合部分应为3200元、600元,依法应由借款人偿还。

综上所述,刘1、张2、刘3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刘3还款未予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再24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再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1、张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X借款本金130955元、律师费3200元、担保费600元,并以13095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130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律师费、担保费、利息总计不得超过以130955元为本金,按年

利率24%计算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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