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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滚落原木砸伤,律师帮助维权获得合理赔偿

发布者:马苏伟2021年09月08日 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11民初22083号
原告:王XX,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旻,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中林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郭X、被告中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3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5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24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等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30683.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大货车司机,2020年5月24日下午原告前往被告位于黄岛区XX往北约100米的原木大货场拉原木。原告将货车停放到被告原木大货场现场工作人员的指定位置装货,货车停好后,原告跟往常一样站在旁边等等,16时左右,原告被突然滚落的木头砸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林XX辩称,中林XX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及告知义务,王XX的损害是其自身过错行为导致的,与中林XX的管理经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中林XX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XX提交的处警证明、视频、黄岛区中医院住院病历、青医附院住院病历、桦甸中医院疾病诊断书、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核酸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鉴定报告、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询问笔录、急救病历,中林XX提交的装车告知书、询问笔录、民事诉状、视频、货车装车照片,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X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林XX提交的视频、货车装车照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4日,王XX受雇于殷XX驾驶鲁DA××××车辆,前往中林XX设立在青岛市黄岛区XX××路交叉路口往北约100米的货场拉货。当日,王XX在货场受伤,经120送入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长期医嘱包括Ⅰ、Ⅱ级护理、留陪人,出院医嘱为进一步住院手术治疗,其中现病史中记载:患者诉于约1小时前不慎被重物砸伤右小腿,伤后即感疼痛明显。2020年5月26日,王XX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西XX院区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右),长期医嘱包括Ⅱ级护理、留陪人,出院医嘱为手术后2周拆线,每4天换药一次,保持局部及敷料干燥;加强营养,防止感染;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复诊,有事随诊。2020年7月14日、7月30日王XX入桦甸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以上共支出医疗费40300.32元。
2.经王XX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180日;(3)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0-14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
3.王XX有A2机动车驾驶证,从事司机工作。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6328元。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484元。
4.王XX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系其妻王X。王XX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其父王XX,其母李XX,其子王XX。王XX于1953年3月15日出生,李XX于1958年7月19日出生,王XX于2012年7月2日出生,三人户籍所在地均为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王XX另有一妹王XX。
5.王XX陈述,其受伤原因系被中林XX货场内堆放的木头滚落造成。灵珠山派出所为王XX出具的处警证明载明:“2020年5月24日16时06分许,王XX报称在青岛市黄岛区XX北中林原木大货场装货的时候被大木头砸到腿了,现在去黄岛中医院进行治疗。”中林XX陈述,王XX作为司机多次前往该货场拉货,中林XX均向其告知了安全注意事项,原告是违反被告货场规定,私自坐在原木堆上,不慎踩空摔伤的。中林XX提交的《北方木材交易中心装车告知书》载明,王XX曾于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28日以司机的身份在上述装车告知书上签名,告知内容包括:“本园区为开放式木材市场,装货车辆必须听现场人员的指挥,遵守园区规定,注意避让,不准碰撞、碾压场内货物、警示牌、消火栓等其他设备,如有损坏照价赔偿。装车过程中,装、卸作业区严禁人员和车辆进入,叉车司机在装卸作业中观察有死角,车辆行进中随时有刹车、拐弯、掉头的可能,其作业区内不得靠近,更不可爬到货车上去或者待在驾驶室内。如违规行为出现安全事故司机承担全部责任。装货完毕,货车司机确认安全后,将车提到安全区域封车,封车属司机的个人行为,期间出现的任何问题与货场无关;码好垛原木或者板材,随时有滑垛和坍塌的可能,严禁攀爬和逗留。”2020年5月24日,田XX在接受青岛市黄岛区应急管理局询问时陈述:“5月24日下午将近16时左右,当时抓机抓了货,我正在点数,听到后面有人喊了一声,并且说帮我扶一下或者扶我一下,我就回头一看,发现有人(王XX)趴在原木上,我和另一名同事就过去一看,伤者王XX说帮我脚很疼,使不上劲,伤者的同事,另一名司机也在现场,问伤者是否被木头压倒,我俩就到西侧想搬一下木头,发现并没有木头压到,伤者同事帮忙将伤者的右脚从木头缝中抬出,伤者便侧卧在木头上,说脚很疼……(王XX)坐在事发木堆上,我们站在木堆西侧,抓机将木头抓过来,我俩就去点数了,走之前看到伤者王XX坐在木堆上,不到1分钟,我们就听到声音回头了。”丁XX在接受青岛市黄岛区应急管理局询问时陈述:“2020年5月24日14时,我驾驶车辆来到货场,15时多开始装货,事发前我查检完装车情况,就走到王XX跟前,我站在地面上,王XX站没站在木头上我也没看到,但是肯定不能站在木堆的顶上,我突然听到身后木头滚落的声音,我下意识的往前跨了几步,回头看到他趴在木头上,身体方向与木头方向一致,右脚卡在木头缝里,我就拿着他的电话打的120,后来120来了以后就帮着送到黄岛中医院救治。”
6.王XX主张的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403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24元,误工费82976.4元(180天×13829.4元/月),伤残赔偿金108968元(54484元×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72295.3元(35266元×10×10%÷2+35266元×13×10%÷2+35266元×18×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综合王XX提交的处警证明、住院病历、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王XX系在涉案货场内受伤,通过田XX、丁XX两个在场人的陈述可知王XX的受伤地点在木堆上,且丁XX曾听到“木头滚落的声音”,据此可以认定王XX系在涉案货场内被堆放的木头滚落所伤。中林XX抗辩王XX受伤系其踩空摔伤,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中林XX作为涉案货场的管理人对堆放于其货场内的木头负有管理责任,现王XX因货场内的木头滚落受伤,中林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王XX受伤无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XX作为多次前往涉案货场拉货的司机,曾在中林XX向其出具的告知书中签字,对于涉案货场内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知晓,王XX违反货场内规定坐在涉案木堆上,在木头滚落时无法及时避让致自身伤害,其对自身伤害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由中林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XX主张医疗费40300.32元、交通费359元、残疾赔偿金108968,被抚养人生活费72295.3元、鉴定费286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XX共住院9天,按照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王XX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王X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900元。王X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反映其一段时间内的收入情况,且根据该交易明细可以看出王XX的收入并非持续稳定,故该证据不能反映王XX长期月平均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6328予以认定,另王XX主张的误工期限未超出鉴定意见建议的期限,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38164元(76328元÷360天×180天)。
综上,王XX因本案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损失为278746.62元,应由中林XX承担167247.97元。本案事故造成王XX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王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4180.19元;
二、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三、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交通费215.4元;
四、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540元;
五、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误工费22898.4元;
六、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57.98元;
七、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二次手术费8400元;
八、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1716元;
九、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精神抚慰金1000元;
十、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537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159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江月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XX
  • 马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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