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3号
原告:刘XX,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赵XX,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管XX,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将50000元交给管XX,管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遂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11日,两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将借款延期半年。原告同意后,两被告将借条收回,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6月11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管XX答辩称:被告管XX是原告刘XX和被告赵XX之间借款的联络人,对双方借款的事实知晓,但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所诉借款不应当由被告管XX偿还,应当由被告赵XX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最多不能超过年利率24%。
被告赵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赵XX向原告刘XX借款47000元,原告刘XX通过被告管XX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赵XX。借款到期后,被告赵XX无力偿还,遂要求延长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1日,被告赵XX与原告刘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五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赵XX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000元。截至2019年6月11日,被告赵XX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得到清偿。根据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赵XX向原告刘XX借款4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借款期间,被告赵XX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赵XX偿还截至2019年6月11日尚欠的借款本息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以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9年6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赵XX未按期偿还借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实际占有使用该借款,其应当向原告刘XX支付借款利息,但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率,应当予以调整,故被告赵XX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管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刘XX提供的借款合同,并无被告管XX签字,且被告管XX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而原告刘XX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管XX出借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XX欠款50000元及以该5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飞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