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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离婚的新规定

发布者:宾雪松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2994人看过


《民法典》关于离婚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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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在第五编第四章中,对离婚问题作出了一些与以往法律不同的规定。

  1. 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必须经过30天的冷静期(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办理离婚手续有两种途径。一是在双方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子女抚养等已达成协议,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二是其中一方不愿意离婚,或者对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子女抚养的任何一项没能够达成协议的,则必须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民法典》对于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离婚的,设定了必须经过30天的冷静期。在30天之内没有任何一方反悔并且双方需再次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发证,才能继续往下走程序(这对于想通过离婚而取得购房资格的人可不是好消息啊)。《民法典》对于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并没有规定冷静期,但在司法实务中则实际上是有冷静期的,谁叫咱们的传统社会里一直都认为离婚是很消极、很悲惨的事情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里,对于离婚案件除了强调要求调解之外,还在第40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当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是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设定冷静期,但有的地方法院则规定不必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也可以按需要设定冷静期。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可以设置不超过20日的情绪约束冷静期和不超过60日的情感修复冷静期。所以,有人说出“结婚容易离婚难”的话是正确的。我个人是赞成《民法典》规定的,不赞成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也可以设定冷静期,因为这会造成变相的“久拖不判”。如果确实需要设定冷静期,最少也必须经过离婚双方的一致同意。婚姻犹如穿鞋,合不合脚只有当事人才最清楚。既然能提出离婚就必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局外人不必瞎担心。在我所承办的实际案例中,能提出离婚诉讼的,无论男方女方都是感情已破裂、婚姻已经死亡而渴望获得解放的人,有的当事人甚至说,就算是多维持一天也觉得很痛苦。婚姻自由是社会文明的标识之一,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离婚自由应当体现在可以不受其他人的任何干涉(包括婚姻的相对方)而自由地离婚。

  2. 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又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以往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经过多少次离婚诉讼后就应当准予离婚。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或者是撤回起诉之后,在第二次起诉时,法官一般都会判决准予离婚的。但由于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所以第二次起诉就判予离婚并不是绝对的结果。也有案例属于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了,最后还是被判决不准离婚的!这次《民法典》对此作出了规定,给了那些坚决要求离婚的人一个福音,是法治的进步。

  3. 关于离婚后子女的直接抚养权问题,《民法典》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一千零八十四条

    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38条的规定是“应当充分听取八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未成年子女表达的意愿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抚养和探望事项的参考。”“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和“作为参考,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均是不确定的,但现在《民法典》的用语则是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我认为这是很肯定表述,即已满八周岁子女的意愿由谁直接抚养法院就应当判决由谁直接抚养。

    有法官、法学家著书主张离婚时子女可以由双方轮流直接抚养。我觉得这个主张也是合理的,是顺应了历史潮流的发展的。但很可惜这次《民法典》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

  4. 家庭主妇、家庭主男离婚时除了按照正常的规定获得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还可以要求对方给予补偿一千零八十八条

    家庭主妇或者家庭主男在家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放弃了个人的事业发展,一旦离婚之后,其重新工作或者创业都存在很大困难。之前的《婚姻法》在第四十条上虽然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但其规定是有一个前提的,即必须是在夫妻财产约定为分别所有制的情况之下,家庭主妇、家庭主男才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如果夫妻财产没有约定为分别所有制,即是法定共同财产制时,则是不可以要求补偿的。现在,《民法典》则规定,不管是“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还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家庭主妇、家庭主男都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大大地加强了对家庭义务负担较多一方权益的保护。

  5. 对于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的事项,《民法典》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概括性、兜底性的条项一千零

    对于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的条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用列举的方式列举出四项:(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民法典》则增加了一条项作为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个增加项积极性的一面是给了法官一个自由裁量权,法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惩罚婚姻过错方,充分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以彰显社会正义。消极性的一面是对于界定重大过错没法有一个清晰的标准,法官完全可以根据个人喜好作出判决,导致同案不同判。“重大过错”有很多种类,根本无法预先在法律上一一穷尽。所以,对于什么是重大过错,我估计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很难通过司法解释来作出清晰的界定。因此,为了防止出现人情案、司法不公的情况,我还是主张不应该增加这样概括性、兜底性的条项。

  6. 一方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可以给其少分或者不分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离婚夫妻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婚姻法》在第四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民法典》增加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情形。这应该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之后作出的增加项。在离婚纠纷的司法实例中,确实有的当事人以购买贵重玉器、珠宝或者高端旅游消费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其所消费的价格确实又很难判定是否真实,婚姻法中也没有规定可以判决其承担或者少分财产。所以,这个增加项更加有利于保障离婚中诚实、善良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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