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5民初19155号
原告:朝素琴,女,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487弄81号61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姝,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仓保,男,195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211弄13号2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素琴与被告王仓保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被告王仓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825号12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出售款,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8年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系争房屋原是因双方结婚时无房而由被告单位分配给原、被告居住使用的公房,在1994年12月以房改售房的方式予以购置了产权,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由于该房屋产权在离婚时未予进行分割,且被告已于2017年5月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获得售房款4,35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售房款,且双方高婚系因被告隐了其与前妻育有一女的情况,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而且告撞自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具有故意隐转移财产的性质,数原告要求对于售房款子以多分。被告王仓保排称,原、被告确系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当时原告离家已有十年,双方之间一直没有联系。系争房屋系在1989年1月由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但其实该房屋在半年前已经决定分配给被告,只是在原、被告结婚后才由单位开具了住房调配单在1994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都是被告的出资,用的是被告的工龄,原告未做出过贡献。被告表示,双方在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经济能力不够,嫌弃被告,故原告在2008年自行离家,且此后原告一直没有音讯。被告也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因无法联系原告而撒诉。由于原告的长期离家,致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对被告一直有闲言碎语,才致被告决定将系争房屋予以出售,并非系被告故意隐購转移财产。被告也曾在婚前向原告告知了自已有过婚史,并育有一个女儿的情况。被告和前妻是在西安市结婚并离婚,离婚时女儿五岁,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女儿一直由被告在西安老家的父母照顾,直至1998年女儿才到上海,并由原告父母
忙照料。在将系争房屋出售后,被告确获得售房款4,350,000并以1,7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市长宁区新华路211弄13号204室房屋(以下简称新华路房屋)的公房承租权,并用以自住。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对于系争房屋没有贡献,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且双方离婚是原告行为所致,被告并不存在过错,被告也没有故意隐瞞转移财产的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8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和前妻育有一女。2017年12月15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与本案被告的婚烟关系。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沪0105民初27175号民事判决,准予本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1989年1月12日,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行政处车队作为调配单位,被告作为房屋受配人,将系争房屋调配给被告,配房人员为原、被告二人,调配原因为“结婚无房”。1994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署“购买共有住房委托书”,确认房屋购买人为被告,并委托原告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并由被告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为15,186.98元,系争房屋产权即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2017年5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李元璦刘军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该两案外人,转让价款为4,350,000元。2017年7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至上述两案外人名下。2017年9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张凤娣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由案外人将承租的新华路房屋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200,000元,装修补偿为500,000元。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于本案系争房屋出售款的分割意见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以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被告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系争房屋系因双方结婚时无房而由被告单位分配给原告、被告居住使用,此后1994年12月通过房改售房的方式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这也符合当时本市关于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政策规定的客观情况。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产权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表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都是自己的出资,且用的是被告的工龄,因此原告对于系争房屋产权没有做出贡献,不应享有份额。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等,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财产即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系争房屋产权系在原、被告婚烟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双方对于婚后取得的财产没有书面的约定,则原、被告无论哪一方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支出,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因此从房屋来源、居住使用、购买产权等情况考量,即使受当时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相关政策规定所限,致房屋产权只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也无法否定系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不应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原、被告在系争房屋产权中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的主张,于法有据,亦更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予以出售,并获得了出售款,原告要求予以分割,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导致离婚的原因在被告,且被告有故意隐螨转移财产的情形,故要求多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的离婚判决中查明原告自2008年3月19日在家中留下字条后即搬出居住,致双方分居长达十余年之久,且无联系,期间双方均未积极主动采取措施以解决婚烟中的相关问題,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有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法律规定,在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中,可适当照顾女方的利益,本院据此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获得的系争房屋的出售款4,350,000元,被告此后将部分钱款用于购买了新华路房屋的承租权并用以自住,这也无可厚非,但不影响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财产补偿金额,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2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仓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素琴财产补偿款2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乔宇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不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