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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

发布者:徐璐颖2020年02月12日 3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基本案情:告胡某(女,委托人)与被告王某(男)原系夫妻,双方于2018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系争房屋原是因双方结婚时无房而由被告单位分配给原、被告居住使用的公房,在199412月以房改售房的方式予以购置了产权,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由于该房屋产权在离婚时未予进行分割,且被告已于20175月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获得售房款435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售房款

代理人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以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被告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系争房屋系因双方结婚时无房而由被告单位分配给原告、被告居住使用,此后199412月通过房改售房的方式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这也符合当时本市关于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政策规定的客观情况。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产权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表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都是自己的出资,且用的是被告的工龄,因此原告对于系争房屋产权没有做出贡献,不应享有份额。代理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等,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财产即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系争房屋产权系在原、被告婚烟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双方对于婚后取得的财产没有书面的约定,则原、被告无论哪一方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支出,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因此从房屋来源、居住使用、购买产权等情况考量,即使受当时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相关政策规定所限,致房屋产权只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也无法否定系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在庭审前律师特地前往该房屋所在地物业单位调取该房屋原始调配单资料,并获取对原告非常有利的信息,该调配单上不仅有原告的名字,且明确该房屋是因原被告结婚所分配。

本案法院基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中,可适当照顾女方的利益,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20万财产补偿款,且本案已判决生效。

  • 徐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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