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7月29日,某派出所接到在联杨路X号厂内的报警人的电话,称工人碰倒木板砸到司机。民警到达现场了解,系被告君XX公司单位内,原告驾驶的大型厢式货车到上址送货时,在搬运车上货物时,被一旁滑落的木材制品砸伤,导致左大腿骨折并送医救治(民警到场伤者已送医院)。事发后,被告君XX公司负责人蒋XX和被告宋宋公司负壳人宋XX前往派出所共同反映情况。证人1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系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在木业公司的二车间看到来送货的原告被木门压伤,公司老板是郑XX、陈X。证人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系XX木业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在二车间看到来送货的原告被木门压伤,公司老板是郑XX、陈X。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或十级伤残。
被告宋宋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至今居住于该公司租赁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还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约8,500元,2018年7月9日,原告在送货过程中被砸伤,治疗休息8个月,休愿期间,该公司发放月工资2,500元。
2018年7月23日,被告君XX公司与被告郑XX及木业公司签订二车间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君XX公司将联扬路XX号西门院内二号厂房(二车间),面积715平方米承包给被告郑XX及木业公司用于木门制作加工,承包期为三年,自2018年8月1目至2021年7月31日,押金20.000元,年承包费339,500元,承包费半年支付-次,同时约定2018年7月22甘进场,进场一周前须将第一笔承包款支付至指定的收款账户。木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郑XX,木业公司股东四人,其中郑XX特股45%,该公司已于2019年3月11日注销,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郑XX多次向被告君XX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其中2018年7月21日,被告郑XX来打款189,000元,被告君XX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分别出具了20,000元的押金收据和169,500元的相金收据。另外在2019年1月30日,案外人陈X给被告君XX公司的财务转款187,566.92元,被告君XX公司该笔款项包含2月至7月的房租及1月份的水电费。
现原告就本案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XX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并要求被告君XX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该起案件已经一审判决君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君XX公司委托了本代理人进行上诉,后案件经过二审法院(2021)沪02民终95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案在发回重审后,法院最后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系在联杨路XX号院内二号厂房被倒塌的木门伤。联杨路XX号虽系被告君XX公司的经营场地,但从被告君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早在2018年7月23日已与被告郑XX及木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二号厂房出租给被告郑XX及木业公司,被告郑XX也在2018年7月21日即向被告君XX公司缴纳了进场押金和半年的租金,故本院采信被告君XX公司的陈述,确认事发时二号厂房的实际管理人为木业公司。被告郑XX虽与木业公司共同与君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鉴于被告郑XX系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大股东,且承程场地后所经管的范国与木业公可一致,故本院认为实际承相人应为木业公司,木业公司作为倒塌的木门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木业公司早在2019年3月已注销,木业公间的股东应对木业公司的未结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大股东郑XX承担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郑XX未能证证明存在相关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事实,故被告郑XX依法应对原告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君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君XX公司表面上与木业公司及被告郑XX之间签订的是车间承包合同,但从协议内容看,双方之间实际上场地租赁关系,因事发场地的实际管理人及砸伤原告木门的所有权人均非被告君XX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君X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子支特。
后经发回重审改判君XX公司不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比较成功的经过上诉后发回重审并成功改判的案例。本案涉及到的是堆放物倒塌后致使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原一审之所以认定君XX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是因为对君XX和案发场地的关系这节事实问题查明存在问题。而在发回重审后,经过代理人的各项举证可以证明君XX公司与该场地是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所以君XX公司并非场地的实际管理人,也并非堆放物的所有权人,故君XX公司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认为,在办理这类涉案对象较多的案件时,首先应当梳理清楚各方的法律关系,然后从中寻找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