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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集资诈骗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功辩护

发布者:徐璐颖2023年04月17日 5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这是一起由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XX犯集资诈骗罪的案件,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与30多名被害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共计集资800余万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用于生产经营火都的集资款约为300万,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额,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归还本息主要靠借新还旧实现。被告人案发前已对付被害人420万,尚有400万不能返还。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在集资过程中,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集资,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所集资的款项主要用于投资和兑付投资人本息;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关于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投资成本并不高,且有正常投资和盈利,故对被告人不应认定集资诈骗罪,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自愿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最后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从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所反映的资金走向等情况分析,本案被告人以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828万元,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款300余万元,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429万余元,其余主要用于公司运营等开支,被告人最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系用于生产经营,且随后其也将超过非法吸收资金三分之一以上的金额实际投入到某建材有限公司及证人提供的相关水泥护栏、荒山承包等生产经营项目中,故不存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且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肆意挥霍集资款等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子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这是一起比较成功也比较典型的在法院阶段变更罪名的案例。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是集资诈骗罪,按照这个涉案金额建议量刑是七年以上。但经过辩护人整理案件证据,梳理案涉钱款的用途后发现,本起案例并不符合集资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向法院提出了罪名异议的辩护思路,最后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辩护人认为,办理集资诈骗罪类型的案件,最重要的是理清涉案资金的去处和用途,这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问题,而案件的定性会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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