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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关系的债务纠纷

发布者:徐璐颖2021年05月06日 8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就舞蹈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止。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押金71,000元。协议约定合作期间被告承担房租及装修,舞蹈合作的主营收入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但是合作了几个月之后被告就无力支付房租费用,导致教学办公楼四次被断电。原告出于教学安全的考虑,提出停止与被告合作并将收取的学费退还学员,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是被告无力全额退还所收取的学费及押金,故被告提出由原告先行垫付退还学员学费,被告也支付了原告一部分钱款,最后双方经过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2019年8月被告的法人朱X向原告的法人张X发微信确认还款计划,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脱。

原告找到代理人的时候,认为这个是属于法人和法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但代理人在阅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后,认为本案应当以公司和公司的名义进行起诉。之后代理人让原告把聊天记录找出,并再和被告的法人发微信催讨固定相应证据,最终法院判决认定了该笔债务。

附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39239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就舞蹈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止。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押金71,000元。协议约定合作期间被告承担房租及装修,舞蹈合作的主营收入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但是合作了几个月之后被告就无力支付房租费用,导致教学办公楼四次被断电。原告出于教学安全的考虑,提出停止与被告合作并将收取的学费退还学员,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是被告无力全额退还所收取的学费及押金,故被告提出由原告先行垫付退还学员学费,被告也支付了原告一部分钱款,最后双方经过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2019年8月被告的法人朱X向原告的法人张X发微信确认还款计划,即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7万元,具体还款8月31日前还款1万,9月3万,10月3万。但是被告并未按照该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7万元。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只同意从开庭之日起算利息,利息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2.押金收据;3.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出示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自2018年5月20日起舞蹈项目实行合作经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止。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双方认为继续合作的,可以续签合作协议。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押金71,000元。合作终止时,双方费用结清后,甲方返还乙方押金。
2018年5月21日,朱X出具押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押金71,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于2019年5月19日到期终止。被告确认按照约定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返还原告押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已于2019年5月19日终止,被告亦确认应于终止当日返还押金,故原告第一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返还押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相应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7万元押金及要求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利息,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7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8.7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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