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15年1月6日6时30分许,经罗X(已判决)纠集,被告人罗X1、罗2伙同孔XX、罗X、罗XX(均已判决)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华XX处,持钢棍、木棍等物殴打被害人张X1、关XX、王X、程XX、佘XX、张2等人,致程XX上颌骨骨折等,致张X1额面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等,致关XX头皮创等,致王X左手腕部体表软组织挫伤等,致佘XX头皮创等,致张2右手第5掌骨(不完全性)骨折等。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程XX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张X1、关XX、王X、佘XX、张2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罗X1、罗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罗X1、罗2对被害人张X1、关XX、王X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辩护律师在处理本案中核心问题是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这一点很重要。由于本案案发时间距被告人投案自首时间相距4年之久,故辩护律师也就此问题和法官进行了都次沟通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了缓刑的判罚。
附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1,男,1988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
辩护人徐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罗2,男,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
辩护人乔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1、罗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1、罗2及辩护人徐XX、乔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6时30分许,经罗X(已判决)纠集,被告人罗X1、罗2伙同孔XX、罗X、罗XX(均已判决)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华XX处,持钢棍、木棍等物殴打被害人张X1、关XX、王X、程XX、佘XX、张2等人,致程XX上颌骨骨折等,致张X1额面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等,致关XX头皮创等,致王X左手腕部体表软组织挫伤等,致佘XX头皮创等,致张2右手第5掌骨(不完全性)骨折等。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程XX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张X1、关XX、王X、佘XX、张2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罗X1、罗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罗X1、罗2对被害人张X1、关XX、王X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1、罗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X1、关XX、王X、程XX、佘XX、张2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罗X、孔XX、罗X、罗XX的供述,证人冯XX、朱XX、韦XX、万XX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同作案人的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和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1、罗2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1、罗2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罗X1、罗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罗X1、罗2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康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