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20年6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牡丹江路宝杨路口宝乐汇1楼HM店内一试衣间内,趁被害人李某短暂离开之机,窃得李某放置在试衣间内黑色的女士挎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内有现金393元、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00元),后逃匿。
家属委托我的时候已经是刑拘后的近三十日,距离公安机关报送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仅有十天不到。我在接到此案后立马前往宝山看守送会见了张某某,并和公安承办联系取得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并带着家属前往被害人处积极退赔争取谅解。后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我在拿到谅解书后立刻交往公安,并在和检察院承办联系后为张某某争取到了取保候审。后陪同张某某认罪认罚最终本案以缓刑告结。
辩护人认为这类案件涉案金额不大,关键是要退赔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样取保候审的概率将大大提高,也为后续争取缓刑减少难度。
附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13刑初9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牡丹江路宝杨路口宝乐汇1楼HM店内一试衣间内,趁被害人李琳短暂离开之机,窃得李琳放置在试衣间内黑色的女士挎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内有现金393元、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00元),后逃匿。
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盘古路XXX弄XXX号门口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相关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项群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牛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