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16年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金XX在担任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经营该公司期间,租赁本市徐汇区XXXXX号明申商务广场XXX-XXX室作为经营场所,以投资新能源汽车、开办幼儿园、开设古玩店、开展个人借贷业务等为名,宣传XX公司能支付16%至20%不等的年化收益,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20,142,7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被告人金XX以返还利息、发放红包为名向投资人返还钱款合计5,407,045元,实际诈骗得款共计14,735,745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金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量刑为十年以上。
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为集资诈骗罪是定性错误的。辩护人从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所有投资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金XX并未非法占有投资款,而是将所有款项用于投资,只不过因为投资失败而导致资金无法兑现;被告人金XX目前还有古玩投资及培训学校等项目存在,可以兑付投资人的款项,故其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据此辩护人整理了该案中所有涉及到投资款的合同、资金往来,并找来证人进行作证。最终经过辩护人的努力,法院在定性不变的前提下,将量刑见到非吸的标准,最后金XX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附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04刑初1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
辩护人王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徐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及其辩护人王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金XX在担任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经营该公司期间,租赁本市徐汇区XXXXX号明申商务广场XXX-XXX室作为经营场所,以投资新能源汽车、开办幼儿园、开设古玩店、开展个人借贷业务等为名,宣传XX公司能支付16%至20%不等的年化收益,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20,142,7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被告人金XX以返还利息、发放红包为名向投资人返还钱款合计5,407,045元,实际诈骗得款共计14,735,745元。2019年4月,被告人金X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徐汇经侦支队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金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XX自动投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金XX对起诉书认定的金额无异议,但辩解,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其将所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投资,投资项目包括幼儿园、新能源汽车、古玩城及借贷宝等项目,故被告人金XX认为其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金XX的辩护人认为,所有投资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金XX并未非法占有投资款,而是将所有款项用于投资,只不过因为投资失败而导致资金无法兑现;被告人金XX目前还有古玩投资及培训学校等项目存在,可以兑付投资人的款项,故其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证明XX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情况。
2、证人殷某某、谢某某、董X、曹XX、申某某、汤某某、顾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徐某某、於XX等的证言或自述笔录、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金XX使用非法集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的犯罪事实。
3、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情况说明、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金XX的犯罪金额及骗得投资人钱款后的使用情况。
4、查封笔录、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金XX名下财产的查封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金XX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金XX的供述,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钱款共计14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XX辩解,其将所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投资,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XX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成栋
人民陪审员 周是敏
人民陪审员 季裕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连XX
书 记 员 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