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生、张*明、张*文、张*平、职*中、职*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玉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 洪学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永洁
黄晓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