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71元,由被告王*宾负担2470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园小学负担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河
人民陪审员 吴新宪
人民陪审员 刘高潮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