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菏泽***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书面通知交房的义务;二、菏泽***置业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三、关于违约金认定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菏泽***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6月24日在其售楼处门口张贴了交房公告,应视为一种书面交房通知。本院认为,该公告系菏泽***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郑**不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亦不符合争议双方合同的约定,菏泽***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张贴公告也是书面通知的一种形式不能成立。菏泽***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对郑**进行了电话通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有关天然气开户等公共配套设施,出卖方在交房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条件,属于菏泽***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现菏泽***置业有限公司以郑**未交纳上述费用为由,主张其可以延期交房,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代被上诉人缴纳了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有关配套费用,可依法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
关于焦点三,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根据该约定,菏泽***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6135.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上诉人菏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晓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