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晓然律师 时间:2017年10月24日 6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认为娄*鑫所举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王*伟的陈述,进而作出娄*鑫偿还李*华的贷款应视为是向王*伟的现金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借款人王*伟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娄*鑫诉请王*伟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4%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折合月息0.02元)的部分不予保护。上诉人王*兵为案涉借款提供了保证,保证条款未约定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与王*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娄*鑫在王*兵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力,王*兵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可向王*伟追偿。王*伟与上诉人李*丽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王*伟、李*丽、王*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伟、李*丽、王*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