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开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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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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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词

发布者:余开梅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9日|分类:商标 |5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5)京知初字第44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xx(下称“原告”)的委托,就其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0870号商标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提起诉讼一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认定第三人xx(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明第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在2007630日至2010629日期间在 “鞋”商品上对本案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代理人认为,这一认定错误。第三人在评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仅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而各证据之间矛盾百出,有悖正常逻辑。理由如下:

1、证据1授权委托书与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关于xx鞋业有限公司是否有再许可权的内容相矛盾。证据1中写明“xx有限公司并有权再许可第三方使用”,授权时间自200871日至2018630日;而证据2第六条却约定:“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许可期限自2008724日至20141210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限完全包含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期限,在授权书已表明xx有限公司有再许可权的情况下,许可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毫无必要。授权委托书表明的意思是xx有限公司有无保留的再许可权,而许可合同则对再许可权作了限制。根据这两份矛盾的证据无法确定xx有限公司是否有再许可权,由于后面的证据基于这两份证据形成,从而无从判断后面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正是根据证据3456作出,可见其荒谬。

2、证据3加工协议书与证据5三张皮鞋发票以及证据6三份购销合同相矛盾。首先,证据3中约定xx鞋业有限公司只有本案商标的纯加工权利,没有销售权,而证据56中,xx鞋业有限公司将其加工的本案商标品牌商品销售给xx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如果这3份证据均是真实的,则xx有限公司存在侵犯第三人及xx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且侵权数额高达近六万元,第三人不会任其发生发展,不采取措施制止,第三人对此未提出任何相关维权证据。相反,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称,其授权给xx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商标,相关授权文件后续提交,而其后在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这么长的时间内并未补充该证据,因此,代理人有理由认为事实上不存在该份授权书,并高度怀疑证据56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其次,证 据3加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871日,而证据5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425日的一份)及证据六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325日的一份)的日期均早于加工协议签订的时间,与常理不符(正常情况下是先签加工协议,然后再签购销合同),真实性存疑。

 

二、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四张发票与其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

1、证据四外箱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7616日,第三人欲以此证明其使用商标的期限是自2007630日至2010629日,在时间上显然不能成立。另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外箱是用来包装鞋商品的,并且不知是何商标。

2、证据五的三张发票中,在货物名称栏,其中一份是“皮鞋”,未表明是何品牌的鞋,无法证明是本案商标的鞋;另两份是“金骆驼皮鞋”,“金骆驼”商品名称与本案图形商标无论从呼叫、含义还是整体外观上都截然不同,差异明显,无法证明是本案商标的鞋。

 

三、假定第三人对“鞋”商品进行了本案商标的使用,被告以“其余商品与‘鞋’商品之间的密切关系”为由维持本案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密切关系”并非法律名词,所以何谓“密切关系”在法律上无标准掌握,主观因素大,不确定性高,故相关商标立法采用“类似商品”这一概念。具体到本案中,假定第三人在“鞋”上使用了本案商标,那么只有在与“鞋”构成类似的商品上,本案商标才可以维持。在实际中,通常是以《商品分类表》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主要依据,本案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中,只有足球鞋与鞋才是类似商品,其余的“服装、童装、游泳衣、帽、袜、领带、腰带、围巾”均与“鞋”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告维持本案商标的全部商品注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评审裁定时未考虑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之间的矛盾、违背常理之处,仅凭证据形式武断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而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为第三人实际在“鞋”商品上使用了本案商标,并且在审查其他商品上的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时不按相 关法律依据判断而是主观臆断,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被诉裁定应予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信!

 

                                                                                                               代理人:余开梅

                                                   2016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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