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开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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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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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发布者:余开梅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9日|分类:海事海商 |7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尊敬的审判长:

本律师依法接受武汉XX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的委托,就其诉武汉X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及武汉XX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集装箱留置权纠纷一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二与海口XX集装班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称XX武汉分公司)是租船合同关系,被告二应向XX武汉分公司要求支付该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运费并留置原告的货物。

1、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一个是厦门辉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州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福州纽斯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州福美物流有限公司、福州骏捷物流有限公司与XX武汉分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另一个是XX武汉公司与被告二的运输合同关系。在第二个独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中,XX武汉分公司的法律位是托运人,被告二是承运人,而非第一个运输关系中的实际承运人,由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二只能向XX武汉分公司主张运费,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运费并留置原告的货物。

2、被告二明确承认其无权留置原告的货物(见证据621页,被告一:我们始终对外宣布,没有扣他的货,我们只是替XX武汉分公司保护这些客人的货,我们是没有权利来扣他的货的)。

二、在原告多次提出代XX武汉分公司支付运费的情况下,被告不予接受原告代付的运费并仍留置原告货物无法律依据。

留置权是一种担保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本案中,债务人是XX武汉分公司,在原告多次主动提出代XX武汉分公司支付运费的情况下(见证据622页,被告一:你既然解决这个问题来提货,那肯定要交一定费用,包括码头装卸费、码头作业费、驳船承运费。原告:都可以给,我们应该给XX武汉分公司我多少钱都可以,第23页,被告一:这是第三次),被告二应依法接受运费,而非留置货物。

三、假定被告二对原告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其也只能留置与XX武汉分公司欠其运费金额相当的货物,而非原告的全部货物。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被告二只能对其运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而非原告的15个集装箱的全部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根据该规定,只有在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能留置全部货物。原告的货物为15个集装箱,是可分的,被告二留置其全部集装箱货物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7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承运人的留置权时,应当重点审查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数量是否是在合理的限度之内”,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说明其运费的收取标准,原告的15个重箱以每个600元运费计算,运费共计9000元。而15个集装箱及其货物的金额远远超过9000元运费,违反法律规定。望法庭点审查并考虑此点。

     四、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达成的提箱费口头协议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依法应予以撤销,所收提箱费应予退还。

    原告在口头协议达成之时已因未向客户交货产生巨大违约损失,且违约损失不断扩大。15个集装箱货物是原告定于20159月初即需交付给原告的客户的,因原告未交货,至20151217日已产生巨额的违约费,损失还在进一步扩大之中,二被告正是利用原告此危急情形(见证据626页,原告:因为牵扯到蛮多事情,最后还搞不清货主要不要货,那不是亏个一两个钱27页,原告:这个石材别人给期限我,给不了,我了不起一个箱子两万块钱买了,再来打官司我两万块钱赔货主,一个箱子赔他两万),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愿同意以5500/个集装箱的提箱费共支付82500元来提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请法院对该协议予以撤销,并判决二被告返还提箱费。

五、被告二向原告发函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超过运费金额,收取不合理的巨额提箱费,其行为违法。

201592日,被告二向原告发函(见证据311页),并于20151217日要求原告按函中第4点出具其自制的《提货申请书》,其目的在于向原告收取不合理的“提箱费”(见证据729页,证据830页),其行为存在如下违反法律之处:

1、被告二明知XX武汉分公司只是中止运营而非破产的情况下,直接要求XX武汉分公司的债务人即原告向其支付“提箱费”形式的不合理运费以偿还公司欠其债务的行为无法律依据。

2、函中“我司对船上集装箱及货物采取保护措施”实质上是非法留置。

3、函中“为核对贵司/您的提货资格,请贵司/您提供如下材料:3.收发货人的放货通知单(由我司提供),4.提箱申请书(由我司提供)”明显违法操作。因为仅凭该函中的1.2项材料足以证明原告是收货人,且原告还出具了拖运人的《放货通知单》(见证据4,第1218页),仅凭这些资料原告足以提货。函中要求的材料3收发货人的放货通知单为被告二自行制作,非法将收货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一(见证据931页)。函中要求的材料4为提箱申请书,其亦由被告一自行制作,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要求原告向被告二出具(见证据729页),属于以格式条款形式排除原告的索赔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返还无效法律行为下产生的费用未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4、被告采取“一个班子,两个招牌”的形式并非被告在庭审中所说的其中一个公司只是负责处理另一个公司的遗留问题,而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采取的一种非法操作。如前所述,原告根据运单(证据1,第18页)、第一个运输合同中托运方的放货通知单(证据4,第1218页)即可自行提货,但被告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两个公司的形式,自行制作违背事实的提货单(证据9,第31页),该提货单的托运人为被告二,提货人为被告一。如果依照被告庭审所说,被告一与被告二实质是一个公司,承运人与收货人是同一主体,被告一提货应该不存在任何障碍,何须要求原告支付所谓的“提箱费”呢?可见,被告采取“一个班子,两个招牌”的形式即是为了非法获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二非法留置原告集装箱货物,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于原告达成提箱费口头协议,被告一向原告收取超过运费金额的不合理的巨额提箱费,非法变更收货人自制提货单收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口头协议,并判令二被告返还口头协议项下的提箱费予原告。

以上意见,望法庭采信。

 

                                            代理人:余开梅律师

                                              2017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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