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聊城市**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陈启亮律师担任被告代理人,受理案件后,对本案的所涉案情进行了了解。现就我方与浙江**门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一、 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011年*月**日,原告浙江**门控有限公司向答辩人发来订货清单,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向原告提供三种不同型号的精密钢管各五十吨,同时,双方就货品的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订金等亦做了约定。且订货清单上明确写明由原告向答辩人支付订金200000元,(双方约定的订金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定金,订金和定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答辩人自收到订货清单当日向原告发送了确认通知,至此,原告与答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成立。
合同签订当日,答辩人收到了原告所汇的订金200000元,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为原告加工精密钢管的义务。钢管加工完毕后,答辩人向原告发去了管材报价表,管材报价表写明精密钢管已生产完毕,原告浙江**门控有限公司打200万元后,我方将马上找车、装货,尽量在星期五前到。原告付全款后给原告卸货。至此原被告就2011年*月**日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内容中的付款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日期等进行了变更。因此说双方就货物买卖合同内容的具体约定应当以答辩人发给原告的管材报价表的内容为准。2011年**月**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答辩人汇货款200万元。此次打款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对付款时间、交货期限等得变更。
合同变更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货物的交付时间尽量在周五前送到,但是没有明确约定就是周五送到。出于诚实守信及重视商业信誉的原则,答辩人于原告打款不久就把货物运送到了原告所在地,但货到后原告又说没钱不要货物了,无奈之下我公司只好把货物运回,现货物一直存放在答辩人的仓库。至于被告拒收货物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追究对方赔偿损失的权利。
综上可以看出我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二、原告严重混淆了订金和定金的概念,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定金条款,答辩人无返还定金义务,更不用说双倍返还定金。
2011年*月**日,原告提供给答辩人的订货清单右下角原告所盖的浙江**门控有限公司公章处明确写明付订金200000元,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从没有约定过定金,原告严重将订金和定金相混淆。
合同签订后,原告只给被告汇过订金200000元,原告诉状中所述补汇定金30000元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过,原告纯属在撒谎。原告拿没有署名的汇款单证实曾汇过答辩人30000元钱纯属是恶意诉讼无中生有。假如说原告真汇过钱,汇款人应当是浙江**门控有限公司,收款人应当是答辩人,可以现实情况不是。答辩人从没有收到过30000元的订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三、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答辩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通过上面的叙述可以看出,答辩人自签订合同之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当货物运到原告所在地后,原告拒付剩余购货款导致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
综上所述,浙江**门控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与答辩人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和定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浙江省**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
陈启亮律师
2011年*月**日
情况说明
被告聊城市**钢管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过以下文件:
1、2011年*月**日原告所提供的回复确认通知
2、交易时间为2011年*月**日的银行流水账号。
3、2011年*月**日浙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