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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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抢劫缓刑结案

发布者:黄希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507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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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4)穗云法少刑初字第85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78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文化程度初中,住白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35日被羁押,同年4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被告人何某的父亲,住址与被告人

何某相同。

 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 46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何某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法定代理人何某及辩护人黄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351 6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光明村千家围街1 32号对面的网吧内,采取暴力方式抢得刘某价值人民币1 21 7元的小米2A型手机1部。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何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量刑。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经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何某抢劫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何某的责任,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351 6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光明村千家围街1 32号对面的网吧内,采取暴力方式抢得刘某价值人民币1 21 7元的小米2A型手机1部。被告人何某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小米2A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

同年31 0日,被害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曾繁胜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赃物照片,赃物手机销售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谅解书,执勤见证,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身份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本院委托广州市白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区情况、成长经历等进行了调查,并向法院提交了《调查笔录》和《调查评估意见》。通过调查,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何某父母分居且年龄较大,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管教,被告人何某平时比较叛逆,经常惹是生非,调查机关不建议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社区矫正。对于上述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称被告人何某之前上学期间有点惹事,但辍学后在家属的管教下已经逐渐变好,在家听父母的话,其可以和何某进行良好沟通,且其与何某的母亲从未分居,夫妻感情良好,可以共同对何某进行管教,请求法院对何某适用缓刑。经本院核实,广州市白云区司法局钟落潭司法所工作人员称如果被告人何某有悔改之心,司法所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劫公民财物,侵

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

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

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3.赃物已缴回,酌情从轻处罚;4.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何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何某的家属愿意加强监管,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在此告诫被告人何某:希望你从这次错误中吸取深刻教训,你还年轻,望你在今后的生活中振作起来,树立正确的人生目标,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为严肃国家法律,同时为“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

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陈笑玲

       柯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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