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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xml:namespace>
刑事决书
(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 1 05号
公诉机关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超,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XXX。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3 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 2014]2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 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超及其辩护人黄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超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东平大道东仁医院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给文某设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净重0.5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超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种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现认识到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黄某超贩卖毒品数量较少;2.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3.黄某超是听从他人的指使;4.本案存在引诱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黄某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超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东平大道东仁医院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给文某设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净重0.5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超的供述,证人文某设、潘某部的证言及辨认
材料,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毒资、毒品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扣押和发还清单,被告人黄某超前
科材料,被告人黄某超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超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
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超犯贩
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
超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议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
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全案的性质、情
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黄某超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
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55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易 细 姣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梅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萍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尤 晓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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