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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轻罪辩护判决书

发布者:黄希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4日|分类:劳动纠纷 |673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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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09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3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

广东省罗定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罗定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

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 5514日被羁押,同年6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帮,男,198710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罗定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514日被羁押,同年6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德,男,19929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罗定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514日被羁押,同年6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帮、李某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 57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帮、李某德及其三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3月始,被告人李某、李某帮、李某德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苏元庄街131 1号一楼一无牌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满婷”、“自然堂’’注册商标的化妆品。514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包装物、制假机器一批。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9061 82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帮、李某德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李某、李某帮、李某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帮、李某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

持异议。二、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系如实供述;2.初犯、偶犯;  3.主观恶意小;4.从犯。综上,请求合议庭对李某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

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李某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

持异议。二、李某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如实供述;2.从犯,主观恶性不大;  3.法律意识淡薄;4.初犯、偶犯;  5.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合议庭对李某帮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李某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

持异议。二、李某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初犯、法律意识淡薄;2.如实供述;3.主观恶性小,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合议庭对李某德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 53月始,被告人李某、李某帮、李某德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苏元庄街1311号一楼一无牌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满婷’’、“自然堂’’注册商标的化妆品。514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包装物、制假机器一批。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9061 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

证实:证人叶某、范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

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

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未授权证明书,鉴别证明,真假

产品对比图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

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李某、李某帮、李某德的

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帮、李某德无视国家法律,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

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

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帮、李某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李某帮、李某德

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

罚。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帮、李某德归案后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

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三被告人的

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

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笫六十四条及《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5514日起至2015111 3日止。被告人李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5514日起至20151 113日止。被告人李某帮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5514日起至20151 113日止。被告人李某德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物、制假机器l批,

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杜玲玲

人民陪审员 廖叶松

人民陪审员 麦逸纯

   员 陈钊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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