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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希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代写 |984人看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61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 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文化程度初中,住信宜市朱砂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 2014]2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 4年1 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黄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美华酒店厨房内盗得黄建明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并于当日22时许前往解放北路1000号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处,唆使他人输入其事先掌握的该信用卡的密码后,分多次从该卡中提取得人民币共计1 3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已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邹某是初犯、偶犯,且没有前科; 4.被告人有三个小孩需要照顾,家庭负担比较重,综上,希望法院能对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 9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美华酒店厨房内盗得黄建明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并于当日22时许前往解放北路1000号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处,唆使他人输入其事先掌握的该信用卡的密码后,分多次从该卡中提取得人民币共计13000元。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邹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邹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黄建明退回赃款130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

证实: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被害人黄建明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ATM柜员机取款视频截图,现场

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

过,撤案申请书,求情书,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信用卡并

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犯罪

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家属

退回赃款,取得被害人黄建明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

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邹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

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

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邹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魏 峥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书 记 员 陈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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