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与矩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5日 16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D,女,1933年生,汉族,住南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3年生,汉族,住南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C,男,1957年生,汉族,住南宁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女,1967年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与矩,X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D、A、C因与被上诉人B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1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D、A、C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应首先明确涉案房屋的产权,以办理物权登记来判定争议的土地及地上的房屋是否已设立物权,是否已发生物权效力为由裁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D退休前一直在南宁市公司工作,上诉人A于1974年在南宁市手扶拖拉机厂工作,上诉人C于1973年在南宁市中药厂工作,三上诉人于1979
年12月13日前与楚XX共同出资将位于广西南宁市衡阳路西一里南铁北XX号建于1950年的茅草房改造成砖混结构的房屋并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1994年7月7日,上诉人A与南宁市XX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因房租被拖欠诉至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该院(1997)城民初字第147号判决书审理查明:“上诉人A对位于南铁北XX号的房屋享有产权”;“对方代上诉人交纳了1996年度的土地管理费1200元”。这些证据都证明了上诉人对讼争房产拥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从1979年新建成的房屋之日起享有物权并产生物权效力。上诉人也一直占有、使用至2018年。上诉人的亲属楚XX死亡后,被上诉人才非法占有讼争房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未办理物权登记则不发生物权效力为由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管理范围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B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三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存疑,其是否具备经济能力合作建房亦无证据证明。自1998年开始,三上诉人就没有
在此居住过,亦没有来看望楚XX。三、对于上诉人所称相关法院查明的“事实”,其并非判决书认定内容,且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自1998年开始,B就作为楚XX的代理人进行房屋确权申诉和参与诉讼。2001年8月份,案涉房屋被政府强拆,B出面并进行维权,房屋才得以保存至今。楚XX于2000年11月15日自愿立下《赠与书》,将案涉房屋赠与B,同时,B对楚XX践行了生养死葬的合同义务。因此,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原告诉称
D、A、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天内搬离南宁市衡阳路西一里南铁北XX号房;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D、A、C诉请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则本案需要先明确双方争议的土地及地上房屋是否已设立物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均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是否已发生物权效力,尚未可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
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本案中,D、A、C诉请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则应首先明确涉案房屋的产权,但涉案房屋在之前多年的时间内均无法办理物权登记,法院并非办理物权登记的部门,所以审理本案的前提条件并未达成,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D、A、C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B是否应返还案涉房产应该首先确定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是否已设立物权及其物权归属。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多年来未能办理物权登记,而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法院非办理物权登记的部门,本案权利主张的前提条件尚未达成,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据此,一审裁定驳回D、楚
伯刚、C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D、A、C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D、A、C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