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1、交通事故认定是不可诉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进行判断并予以确定、认可或证明的一种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和证明,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2、交通事故认定是对当事人行政、刑事责任的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表述,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的表述内涵完全相同。实践中,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后,对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责任比例的肇事者,都会以交通肇事罪进入刑事侦查程序。
(2)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或肇事后逃逸的,承担的全部责任应当指的是行政责任。这一立法规定来源于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因此显然不是指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刑法也只是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是对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犯罪嫌疑人“降低”了交通肇事罪的入罪门槛。如果在这些交通肇事罪发生的过程中,受害人存在过错,同样应该作为肇事者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否则就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民事强制执行力,因此这一“全部责任”也不是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具有上述情节的驾驶员可以处以警告、扣分、罚款、扣车、吊销驾驶证乃至拘留、终身禁驾等处罚,这些都是行政责任。
3、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民事强制执行力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只是一种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行为,其本身并没有给付内容。作为证据的一种,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有可能在诉讼中由于出现足以推翻其认定的证据而不被人民法院所采信。
(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事故损害赔偿进行民事调解的依据,但该调解程序不具有强制力。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应当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10日内书面申请交警调解。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交警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交警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调解终止。《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后,交警调解不再是这类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请求由交警队主持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交警部门的调解程序不具有强制力。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意见,划分的责任也不是民事责任,虽然作为公文书证有着极高的证明效力,但并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例如同样案情的摩托车与汽车相撞的事故,一起发生在主车道,一起发生在辅道,交警部门可能对两案做出的责任比例划分完全相同,但事实上,前案摩托车驾驶员的责任远比后案摩托车驾驶员的责任大,因为摩托车按照规定只能在辅道行驶。在实际办案中,交警部门往往忽视了摩托车驾驶员是否佩戴头盔、是否行驶在辅道等情形,而不佩戴头盔、不在辅道行驶,都是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是认定当事人应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形式,对主次责任的比例并没有以数字予以量化。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适当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