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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中国XX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仕强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4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中国XX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81民初552号
原告:A,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一区078号,身份证号:140XXXX1978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中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中国XX司长治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治XX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人寿保险长治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丈夫A在被告处为原告投有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典藏版),国寿附加A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典藏版),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典藏版),双方签署有编号为20151XXXX0526XXXX5497-1的书面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交费方式为年交,每年交主合同保费5846元,交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费376元,交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保费112元;主合同及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交费期间为10年,保险期间为49年,被保险人系原告本人,
2017年2月19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去长治XX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经医师诊断,原告患有肝炎肝硬化、乙型、肝功失代偿期,同时诊断原告腹水形成,同日,原告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肝炎肝硬化、乙型、肝功失代偿期,腹水形成,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
出院后原告去被告处进行理赔申请,但被告知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进行理赔,原告认为,原告患有肝炎肝硬化、乙型、肝功失代偿期,同时患有腹水形成,所患疾病符合《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典藏版)第五条约定的第十种重大疾病“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症状,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5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费义务,原告患病后,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起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有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编号为20151XXXX0526XXXX5497-1保险单一份,
4、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典藏版)利益条款,
5、长治XX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
6、长治XX医院检验报告单(门诊)一份,
7、被告业务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人寿保险长治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带病投保,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只应退还已交纳的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有如下证据:
1、电子投保单一份,
2、投保时对原告的身份调查,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丈夫A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典藏版)、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典藏版)、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典藏版),并签署了编号为20151XXXX0526XXXX5497-1的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交费方式为年交,每年交主合同保费5846元,交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费376元,交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保费112元;主合同及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交费期间为10年,保险期间为49年,保险金额均为20000元,2017年2月19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去长治XX医院进行诊断治疗,被诊断为:肝炎肝硬化、乙型、肝功失代偿期,腹水形成,出院后原告去被告处进行理赔申请,但被告知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进行理赔,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及数额?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拒绝理赔的主要理由是被告认为被保险人A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带病投保,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属于带病投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一、通过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系在15年前生育体检时检查出“乙肝携带,肝功能正常”,婚后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并非肝炎、肝硬化患者,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投保单病史询问中并不包括“乙肝携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开庭审理时已超过二年,若原告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中国XX司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典藏版)利益条款》第七条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后,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5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结合本案中原告在长治XX医院“患肝炎肝硬化、乙型、肝功失代偿期,腹水形成”的诊断,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了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50%给付保险金,即7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国寿附加A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典藏版)合同终止,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70000元,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永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A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XX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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