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弘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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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德禾翰通 (成都) 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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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发布者:汤弘扬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5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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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情况 :原告与被告X木业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市商行ZZ支行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400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被告X木业公司以其所有房产[其中的综合用房产权面积3963.88平方米,生产厂房产权面积823.4平方米,整体土地面积15349.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梓国用(2009)的1541号)]提供顺位反担保抵押(注:已在市商行ZZ支行抵押贷款77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梓房他权字第62184-1号和62184-2号)。被告X木业公司一并以其19644亩的流转林地(注:Z县双板乡南垭村有2160亩,高寨村有3300亩,新寨村有2540亩;Z县仙峰乡关垭村有256亩,石柱村有632亩,双柏村有897亩,雨门村有1046亩;Z县文兴乡灯塔村有3578亩;Z县定远乡爱华村三社有600亩,同心村有3140亩;Z县豢龙乡金星村有1495亩)作反担保抵押(其中Z县亩已办理林权他项权证,证号为:梓林2014他字第××号)。另外,被告黄S和丈夫杨M当时以夫妻共同房产(证号为梓房权证字第0027318号和梓房权证字第××号以及梓国用[2014]第××号)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梓房他权字第12685-3号);被告杨M、罗S以一处共有房产(证号为Z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和梓国用[2014]第0132号)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梓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被告吴M、江S以一处共有房产(证号为Z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和梓国用[2010]第2936号)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梓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被告范S、白S、白M、何S、张S也为被告X木业公司的前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性质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S之所以要承担前述贷款的连带责任,是因为被告X木业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将企业资产独立于家庭资产之外。借款到期后,经市商行Z支行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X木业公司都未还款。后,市商行Z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8年1月26日从原告处扣划贷款本金40万元。诉讼中,原告又代偿了剩余贷款本金。原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追偿权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秉公判处。


2、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1. 被告范s、白s、白M、何S、张S、杨M、罗S、吴M、江S就案涉借款是否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虽然足以认定生前作为被告X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M向市商行Z支行申请办理400万元案涉借款时所实施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即400万元案涉借款的申请办理者就是被告X木业公司,但相关被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却有“个人经营周转资金”的表述。对此,本院经综合全案证据后看到的是这样一个事实:不论是原告还是各被告,其实都是在围绕被告X木业公司向市商行Z支行申办前述借款一事在实施担保行为或反担保行为。所以说相关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的行为,就是为了被告X木业公司能顺利地从市商行Z支行申办到案涉借款,就是为了被告X木业公司申办借款在做必要准备。其次,《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的“经营周转”之“经营”具有强烈的企业或商业行为性质,加之无证据证明杨M在被告X木业公司之外还经营有其他产业,故相关被告在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时应能认识到杨M将所借之款用于被告X木业公司“经营周转”的可能。并且,被告X木业公司为杨全锐个人独资企业,杨M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X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相关被告在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时应当能认识到杨M自身财产所存在的此种风险。综上,被告范s、白s、白M、何S、张S、杨M、罗S、吴M、江S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的行为,就是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的行为。


2.原告与市商行Z支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否有效,对参与案涉借款办理的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虽然《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被告X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又约定原告可以在“该笔贷款到期二个月后”实施反担保措施,据此可见,双方否定了之前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被告X木业公司与市商行Z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接受其提供的借款,表明被告X木业公司对原告为促成其贷款而与市商行Z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知情,并且不持异议。综上,原告与市商行Z支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有效,且对各参与案涉借款办理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3.原告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超出反担保保证期间。因原告和各自愿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并未就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故依法认定各自愿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六个月。其次,因本案相关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是反担保,故所对应的主债务应为原告为被告X木业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而不是被告X木业公司从市商行Z支行处借出借款本金和利息。综上并结合原告为被告X木业公司代偿399.961053万元借款本金的时间来看,原告向各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主张权利时应在保证期间内。

4.案涉借款本息是否属于杨M与被告黄S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S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从形式上看,被告X木业公司系杨M个人独资,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杨M与被告黄M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应视为杨M经营被告X木业公司所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黄S自愿在本院主持调解的(2018)川0725民初337号案件中作出清偿案涉借款的承诺,也足以表明被告黄S对案涉4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持认可态度。所以,在杨M去世之后,被告X木业公司不足以用自身财产清偿所负债务时,被告黄S依法应继续用其与杨M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5.原告的利息主张应否支持。因原告除代偿399.961053万元借款本金外,截止目前尚未按本院(2018)川0725民初3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义务对利息进行代偿,故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金之外的117.174383万元利息的请求,在本案中无法给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看,虽原告和被告X木业公司及其他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未明确约定代偿后的资金利息计算,但若不计息,原告履行代偿399.961053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后,定会遭受巨大的资金利息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被告X木业公司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原告要求继续按被告X木业公司与市商行Z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7.4667‰计算代偿款的利息,不违反在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X木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此项资金利息损失,各反担保被告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

6.各反担保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责任承担的顺位问题。虽然我国《担保法》有“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但该内容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我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此,《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已明确“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所以,对被告范s、白s、白M、何S、张S、杨M关于“最多只承担物以外的担保”的辩称,不予采纳。其次,位于Z县亩林地虽登记在杨M名下,但结合杨M与被告X木业公司的关系及杨M对借款资料上表述的被告X木业公司系该林地所有权人的内容未提异议等事实来看,被告X木业公司应为该林地的实际所有人。除了对位于Z县亩林地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外,被告X木业公司所称的自己名下的其他林地均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与被告X木业公司就Z县豢龙乡金星村之外的林地的抵押权未设立,但同前所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因亦与《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不一致而不得适用。故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双方所建立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关系依然成立。所以,尽管原告已不能对被告X木业公司未登记的其他林地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还是可以要求被告X木业公司在前述未登记林地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也已提出了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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