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克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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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合同违约,经辩护获赔10万元

发布者:柴克云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19日 10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克云,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大学

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思源,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大学(以下简称北京XX大学)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惠及委托代理人柴克云、被告北京XX大学委托代理人彭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书,双方实行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共同开展汽车职业教育。协议约定2013年6月 15日前被告向原告交付19号楼,但到期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2014年3、4月份被告安排了一名教师找原告想重新签合同, 原告没有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向原告交付19号楼,已构成明显违约。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3号楼102、103两间办公室。由于被告违约使原告向第三方北京华思登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订做汽车教学设备的定金6万元依据定金罚则被没收;造成原告在小十三里租用的场地超期违约,支付超期占用金1万元。因被告违约,原告无场地可迁,致使企业停业,2014年9月原告将企业的机修工、钣金工、喷漆工等20余人解散,保留两名行政人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为两人支付工资及社保损失158350.25元;因无场地使用,使原告自有大量汽车检测维修设备、汽车教学设备报废,造成固定资产折旧损失80992.1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上述损失共计309342.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XX大学辩称,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违约的是原告不是被告,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被告应该按照约定腾空十九号楼,给原告作为合作场地。被告六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腾空了十九号楼,通过双方合同上留的电话,010-60317319,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持续到2013年7月份, 而且原告并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打电话或者来找被告商议接收十九号楼作为合作场地的事宜,同时根据被告从北京企业信息信用网上查询到的原告的联系电话是182XXXXXXXX,以及原告通信地址是北京市房山区西潞南大街,这个信息与原告在协议上留的信息均不一致,被告对这些信息是在2015年 7月20日上网查询到的信息,由于原告原因被告没有联系上原告。被告保留对原告提起反诉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原告请求增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既然已经明确约定十万元,而且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双方协议没有办法履行,原告损失想通过增加违约金的方式得到转嫁,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XX公司(甲方)与北京XX大学(乙方)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按照“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年)”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指导方针,实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人才培养模式。为共同发展汽车职业教育,培养具有实用技能的车辆工程、汽车保险与理赔、机械制造与自动化等专业的中高级技术人才,采取学校和企业共同投入,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实行校企合作。一、甲方根据上述合作专业的教学需要提供教学设备和师资。二、乙方根据上述合作专业教学需要提供教室和实习实训场地并承担水电房租等全部费用。三、协议生效后60日乙方将19号 楼和实训场地交付甲方,甲方接收后60日内将教学实训仪器和维修检测设备仪器安装完成。四、甲乙双方共同制定教学计划,按计划培养完成后由乙方发给毕业证 书。五、乙方负责合作专业学生的学籍注册、学生管理、安全并负担相应费用。住宿、后勤等由乙方负责,所收费用归属乙方,乙方负责招生,甲方协助乙方进行招生宣传。六、合作专业学生学费,由学校统一收取,30%归乙方所有用于学生公共管理支出,学费其余部分拨付甲方,用于教学和实训支出。七、合作期限为四届学生(2013级-2016级),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第四届学生毕业止。协议到期前三个月,如双方一致认为可以继续合作,可正式续签协议。八、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明显违约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壹拾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将19号楼和实训场地交付原告,致使双方未能合作。

另查,北京华思登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登公司)系原告股东。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华思登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预定了教学实训设备,并向华思登公司支付定金6万元。

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本院于同日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送达被告,被告同意解除校企合作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北京市企业信息信用网查询记录,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校企合作协议书,本院不持异议,协议解除的时间本院将以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送达被告之日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19号楼及实训场地,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协议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予以考虑。因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能够弥补原告支付的定金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万元定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场地超期违约金1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固定资产折旧损失以及留守人员工 资、社保、公积金等损失,均属于原告经营产生的正常成本支出,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一直无法联系原告导致无法交付19号楼及实训场地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京XX大学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北京XX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美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美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元,由原告北京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XX大学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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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8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