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政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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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除同居关系而签订的金钱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作者:周政玮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9日分类:婚姻继承案例分析浏览:615次举报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原审原告)雍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雍某与陈某之子陈甲为恋爱关系,两人恋爱多年后分手,雍某母亲高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约定:陈甲父母以陈甲和雍某两人解除恋爱关系为条件,补偿雍某6万元,先付3万元整,余下三万次年5月付清。因余款未支付,高某、雍某诉至法院,请求陈某偿付现金3万元。

 

二、争议焦点

1、系争的金钱补偿协议是何种性质?

2、系争的金钱补偿协议是否有效,余下的3万元陈某是否继续支付?

 

三、判决结果

    一审案号:(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2744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22号

二审合议庭:沙茹萍(审判长)、岑佳欣、潘春霞(主审法官)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因解决感情纠葛而设定的情感赔偿的金钱给付之债,非数法定债务。应属于自然之债,因此,应经履行的部分不用返还,未履行部分对方也不得要求继续履行。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高某、雍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辩称此协议为赠与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协议订立双方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违背公序良俗,陈某应当履行此协议。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某给付雍某人民币3万元。

 

四、律师点评

(一)以解除恋爱关系为条件的金钱补偿协议的性质问题

在本案中关于此金钱补偿协议的效力,陈某主张此协议为赠与合同,在一中院的判决中,法官主张的是非典型性合同。我们分别来看一下赠与合同与非典型性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可见如若把此协议定性为赠与合同,那么根据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陈某3万块钱的余款是不用继续支付的。但是依据本案例中提出的协议来看,此六万元款项的支付是为了解除恋爱双方的同居关系,实质上是具有对雍某的精神补偿性质的,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无偿给予”的性质,而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单务合同。因此,笔者认为,此协议不属于赠与合同的性质。

 

《合同法》信奉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强制规范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这种除了《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之外的合同叫非典型合同,也称无名合同。在本案中的补偿协议是属于当事人为了解除恋爱双方的关系而订立的精神与经济补偿的协议。它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的一种类型,更不属于赠与合同,因此,此补偿协议属于双务的非典型性合同。

 

(二)以解除恋爱关系为条件的金钱补偿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件中的补偿协议订立之后,陈某履行了一半,随后以受胁迫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但又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可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在本案中,此协议中的恋爱双方皆没有配偶,为未婚男女解决恋爱问题的金钱补偿协议,双方自愿签署,亦不违反公序良俗。

因此,本案中的补偿协议是有效的。据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某给付雍某人民币3万元。


周政玮律师,复旦大学法律硕士,上海柏芮思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律师,从业近15年,办理几百件民商事案件,尤其擅长婚姻家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执业单位:上海柏芮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6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