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政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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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与上海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政玮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钱X,女,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系原告钱X丈夫),1970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
原告钱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2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665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日用品费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XX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照百分之百比例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百分之百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18时许,在上海市仙霞路出安龙路东XX30米处,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印欢欢驾驶的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沪GYXXXX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钱X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印欢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X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为其公司员工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承担全部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22日18时许,在上海市仙霞路出安龙路东XX30米处,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印欢欢驾驶的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沪GYXXXX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钱X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印欢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X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就诊,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原告达XXX伤残,伤后护理90日、营养90日、休息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予以护理30日、营养30日、休息60日。原告现除内固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已终结。
3、事发后,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为涉案的事故车辆沪GYXXXX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并且向被告XX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就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医疗费105,82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5,365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96,1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误工费13,140元(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审理中,因各方无法就其余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步行的原告钱X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XX公司驾驶员印欢欢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交强险有责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百分之百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相关证据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医疗费105,82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5,365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96,1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误工费13,140元(含二期)、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日用品费,根据原告发票明细,确定为50元。(3)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600元。(4)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票据,酌定为4,0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4,820.29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前述比例负担计104,820.2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23,857.8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前述比例负担计113,857.8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前述比例负担计2,600元。日用品费50元、律师费4,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XX公司负担。
被告XX公司垫付给原告方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折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X共计110,000元(已扣除预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X共计221,27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赔付原告钱X共计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钱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570.50元,由原告钱X负担32.5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3,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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