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政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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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盗窃罪,坦白获从轻量刑

发布者:周政玮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刑事辩护 |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陈某林、被告人陈某吉至本市蒲松北路、长宁路、金钟路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共计三辆,嗣后进行销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22日0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林至本市长宁区蒲松北路31弄,由陈某林动手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21号楼门口未上锁的黑色新本冈田牌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嗣后,陈某林将该车藏匿于其暂住地。 2、当日3时0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林至本市长宁路遵义路附近,由陈某林动手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长宁路XXX号门口的黑色永久牌TDR93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后二人将该车推回陈某林暂住地。 3、当日4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发现的本市金钟路XXX弄XXX号地下车库有辆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信息告知被告人陈某吉,并与被告人陈某林分别向陈某吉提供一顶帽子、一件雨披供其伪装,后由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陈某吉前往,由陈某吉动手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于此处的蓝色新本冈田牌TDR34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81元)。

嗣后,三名被告人先后至本市天山支路XXX号小刘车行将上述蓝色新本冈田牌及黑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更换电瓶后分别以人民币1,000、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电瓶由陈某吉使用、陈某林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其余赃款被李某某全部花用。 2018年6月28日,三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三辆电动自行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林陈某吉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林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对被告人陈某吉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林陈某吉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林陈某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林陈某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赃物均已归还,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陈某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扣押在案的黑色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黑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蓝色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戴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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