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政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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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马某、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政玮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12日 7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19372号

原告:沈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蒋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母子关系),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四村XXX号XXX室,住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枫,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马某、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玮、被告马某(暨被告蒋某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马某、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蒋某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将房屋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马某、蒋某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7年7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月3,000元的市场租金价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是原告的母亲。2000年,原告用其与前妻二人的工龄及公积金买下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父亲沈某的户籍一直在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唐山路房屋)。但为了父亲生活方便,原告让父亲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4年左右,被告蒋某与沈某结婚,并入住系争房屋,但未经原告同意。2014年,沈某去世,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搬出,但遭到被告蒋某拒绝,甚至被告蒋某的儿子儿媳也搬入系争房屋居住。2017年7月11日,原告到系争房屋要求被告蒋某以及被告马某夫妇搬出,双方发生纠纷而报警。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搬离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蒋某、马某共同辩称,被告蒋某是2002年与沈某结婚的,原告及其兄弟即沈某的子女均同意蒋某住在系争房屋内。2017年7月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蒋某搬出。被告马某夫妇是为了照顾蒋某临时居住系争房屋。沈某的户口在唐山路房屋,为了照顾原告孩子读书,沈某才与原告对换居住的房屋。沈某承诺蒋某可以一直居住系争房屋,故被告没有霸占原告的房屋,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妨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14日,沈某与被告蒋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夫妻。原告是沈某儿子,被告马某是蒋某儿子。

2000年6月28日,原告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32.82平方米。被告蒋某与沈某婚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原告及其父亲沈某的户口在唐山路房屋。唐山路房屋系公房,面积14平方米,承租人原为沈某。2014年8月15日,沈某死亡。唐山路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

被告蒋某户口在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开鲁四村房屋)。该房屋由被告蒋某与案外人马某按份共有,其中蒋某享30%产权份额,马某享有70%产权份额,房屋建筑面积53.06平方米。

2017年7月24日,原告发通知给被告蒋某、马某及马金其配偶称,系争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居住,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3日内搬离此房屋。否则,原告有权停水、停电并依法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被告表示系争房屋市场租金价为每月2,000元。开鲁四村房屋原为公房,由马某家庭在2003年购买,产权登记为蒋某与马某之子马某按份共有。当时蒋某已与沈某结婚住进系争房屋,蒋某对其自己享有多少份额并不清楚,马某将母亲份额记载在产证上是为了将来分配给其他兄弟姐妹。被告马某常年上夜班,不在系争房屋居住,白天会去系争房屋照顾母亲。开鲁四村房屋由马某夫妻以及女儿、儿子、儿媳居住。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市场租金价为每月3,000元,但本案中原告不申请评估。原告从未承诺让被告蒋某住到百年。现在原告已经离婚,女儿成年,唐山路房屋只有14平方米,所以居住也十分困难。而被告蒋某是开鲁四村售后公房的同住人,又是房屋权利人之一,所以被告蒋某理应居住开鲁四村房屋,而不是系争房屋。

经本院向开鲁三村居委会调查,被告马某夫妇在2017年7月25日之前住进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依法予以登记,其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沈某与蒋某再婚前就已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被告蒋某基于与沈某的夫妻关系住进系争房屋。现沈某已去世,被告蒋某能否再使用系争房屋应当经房屋权利人同意。本案两被告不是系争房屋权利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得到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本院可予支持。原告准备收回房屋前已向被告发送了通知,但被告拒绝搬迁,故原告从2017年7月25日开始主张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妥。至于使用费的标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认为应以被告确认的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使用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沈某;

二、被告蒋某、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沈某给付房屋使用费,从2017年7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蒋某、马某在判决生效前搬离,则使用费算至实际搬离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蒋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甄乙王晓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周政玮律师,复旦大学法律硕士,上海柏芮思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律师,从业近15年,办理几百件民商事案件,尤其擅长婚姻家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执业单位:上海柏芮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6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