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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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发布者:王振国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5235人看过

案件描述

   引言:意气用事,帮朋友出头刀伤他人。下面是本案的判决书,本人是被告人梁某健的辩护人。

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清新行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清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健,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清城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沥头管理区***村4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清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国,系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劲,绰号“阿油”,男,1992年4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沥头管理区**村3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清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新县看守所。
清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刑诉字【2011】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健、梁某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健及辩护人王振国,被告人梁某劲及其辩护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健、梁某劲与梁志文(已判刑)一同到清新县太和镇培英路清远市职业技工学校找同学玩。被告人梁某健、梁某劲与梁志文三人看到曾于他们有矛盾的被害人林某发在该学生宿舍A栋二楼走廊时即商量去报复。尔后,三人上到A栋201宿舍,梁志文先用语言对被害人林某发挑衅并现对手,双方发生对打,继而被告人梁某健、梁某劲与梁志文分别持弹簧刀、木棍、扫帚对被害人林某发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梁某健持弹簧刀将被害人林某发的腹部刺伤,三人见伤人后即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发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发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玖级。
事后,被告人梁某健、梁某劲及梁志文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了赔偿款。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梁某健、梁志文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健、梁某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出生证复印件、本院(2011)清新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收条、申请书,证人雷某葵、唐某娣、邹某添、廖某州、黄某健、徐某强、张某生的证言,被害人林某发的陈述,同案犯梁志文的供述,清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健、梁某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健、梁某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健、梁某劲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处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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