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抗诉求重还是求轻?
值得注意的是在对本案的讨论中还出现了另一种有趣的声音,认为本案检察机关抗诉要求的是加重刑罚而不是减轻刑罚。该观点认为缓刑只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它与刑罚的轻重无关。检察院要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四年执行,而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际上是从轻处罚。检察院抗诉要求按照量刑建议判决实际上是要求加重刑罚,是否适用缓刑与刑罚轻重无关。
本文无法认同这一观点。在笔者看来,法律虽然是一门专业的学科,有着自己的逻辑和语言,但法律也是生活的、大众的。法律的语言无论多么精巧多么严密,也不能脱离一般社会大众的生活和认知。法律人绝对不能够以作出一般人都无法理解的规定和解释沾沾自喜,自觉众人皆醉我独醒。缓刑,简言之就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不考虑其他情况下前者需要坐牢两年,而后者可以当场释放。这样的差异是明显的,轻重也是毋庸置疑的。对刑罚轻重的理解不能仅看数字的大小,必须将刑罚的种类和执行方式考虑在内综合判断。有意见指出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可以还会面临犯新罪或漏罪撤销缓刑的情况。本文认为这样的假设和联想并无实际意义,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期间也一样有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可能,也无法确定二者数罪并罚后孰轻孰重。就一般大众的常识和法感情而言,无论多短的实刑都显然重于不论多长的缓刑,刑法的专业解读也不能孤立于常识之外。
另外,从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刑法》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判处缓刑。若被告人原判被处以缓刑的,无论刑期和缓刑考验期有多长,均不能构成累犯,不得从重处罚。累犯规定的目的主要是鉴于短期内多次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更高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有加重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必要。法律将原判处以实刑纳入了确定累犯的条件,原判无论多短的实刑都可以构成累犯,而无论多长的缓刑都不得视为累犯,同时将缓刑排除在条件和新判决刑法之外,无疑是认为被处以实行的犯罪分子更具社会危险性,也无疑是将实行看作是必缓刑更重的处罚。显然,认为办案中检察机关抗诉求重而非求轻的观点是错误的。
结语
在笔者看来,这次的案件引起了刑事法学圈内如此广泛而激烈的讨论,可谓是法律人一次小小的狂欢,但对于当事人余金平来说却的的确确是一场不大不小的横祸。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应当是我们每一位法律人不懈的追求。作为司法机关,公检法各机关均身怀利器,更应当常怀戒惧之心,战战兢兢,守护好公平与正义,切不可意气用事。也希望这次热烈的讨论能引发起每一个法律专业人士和立法者的关注,不断推动认罪认罚制度、刑事抗诉制度和刑事司法量刑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