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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博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2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三元XX)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安博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4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元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元XX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博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三元XX认为本案中应考虑建筑行业商业惯例,一审法院未依据商业行规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未考虑该行业特殊性,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在建筑行业中,包括工程类合同,由于收款方往往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商业交易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付款方处优势地位,故在实践中付款方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来迫使收款方给自己先行开具发票或收款收据,后向对方付款,本案属此种情况。三元XX在未收到钱的情况下给安博XX开具了收款收据,但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并未向三元XX支付该笔电梯租赁使用费。一审法院仅凭三元XX所提供收款收据即认定安博XX已支付该笔费用,属事实认定不清,安博XX亦未提供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等证据。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录音未依法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对于三元XX提供的录音未尽审查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64000元租赁费用是否已经支付,录音系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应依职权审查,且应依法通知与案件有关安博XX法定代表人孙XX出庭,以便核实录音的真实性。录音亦系电话录音,上面载明录音时间系三元XX向安博XX出具收款收据后,但一审法院仅以录音时间无法确定、无法核实对方身份为由否定该证据,使案件事实未得到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应通知安博XX法定代表人孙XX到庭,查明案件事实,综合各类证据作出正确判断,一审法院未通知孙XX到庭,导致本案关键证据未审查核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三元XX合法权益。
安博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安博XX已按合同约定向三元XX支付全部租赁费用64000元,双方权利义务已消灭。合同签订后,电梯顺利进场施工,安博XX亦向三元XX支付了前期租赁费用,但由于建设方原因,安博XX承包的项目于2017年9月开始停工,直到2018年5月份仍未恢复施工。2018年6月1日经安博XX与三元XX结算,安博XX共计应向三元XX支付电梯租赁费64000元,同时安博XX法定代表人孙XX委托大通XX即开发商向三元XX付款,因开发商拒绝付款,安博XX于2018年6月13日以支付现金方式向三元XX支付了欠付的全部租赁费用64000元,后三元XX向安博XX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三元XX财物专用章。安博XX并不欠付三元XX租赁费,双方权利义务已因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消灭。且三元XX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反映时间和对方身份,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据证据规则三元XX应承担不利的律责任。综上所述,三元XX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三元XX全部上诉请求。
三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博XX向三元XX支付拖欠电梯租金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安博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 年4 月26日,安博XX作为承租方(合同甲方)、三元XX作为出租方(合同乙方)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名称为:金XX,工程地点:周至县城,租赁设备:施工升降电梯,设备型号:SC200/2000型。租赁方式采用包月包干型,每月施工电梯租赁费为8000元,施工电梯进出场费用均按5000元计算。春节放假按30天不计租费。合同第三条约定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3、甲方支付租金时,支票、现金均可,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如甲方要求开正式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其他事项约定1、在租用期间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超过15天时按50%支付租费,并应出具书面停工开工通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博XX即于2017年5月开始使用三元XX的施工电梯,并向三元XX支付了电梯进出场费共计10000元。租赁期间,安博XX于同年6月15日支付三元XX租赁费8000元,其余租赁费再未支付。2018年6月1日,三元XX、安博XX对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进行核算。安博XX向三元XX出具《付款协议书》一份,委托三元XX作为自己公司的合法委托人,授权其代表安博XX向陕西XX公司进行代收款。该委托书情况说明部分对租赁费的结算进行了说明。载明:2017年5月23日收到陕西XX公司进出场费(10000元),2017年6月15日收到施工电梯租费(8000元),2017年6月至9月,四个月租费未付,每月(8000元)共32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每月租费4000元,8个月租费未付共计32000元。共计累积租费82000元,应付64000元。安博XX法定代表人孙XX亲笔书写“剩余64000元委托大通XX代付”,三元XX、安博XX均在该委托书上签章。后大通XX并未支付三元XX该64000元。2018年6月13日,三元XX向安博XX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陕西XX公司电梯使用费64000元。三元XX经手人张XX在经手人栏签名并加盖了三元XX单位财务专用章。嗣后,三元XX将安博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安博XX支付拖欠租金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要提供证据,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三元XX、安博XX对租金已通过双方签字盖章的《付款协议书》进行了确认,其中情况说明部分对安博XX拖欠金额已经明确。尽管三元XX认为结算是安博XX所写,但三元XX并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该委托,且加盖了安博XX单位公章,确认该结算结果。三元XX、安博XX均承认该委托代付并未履行,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拖欠租金64000元仍应由安博XX支付。安博XX提供了三元XX在2018年6月13日收到64000元的收款收据来证明三元XX已收到了该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该收据盖有三元XX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三元XX也承认该证据为自己向安博XX出具,但却称该款并未收到,并让本单位员工张XX出庭作证。从证据的形式来看,安博XX的证据为直接证据,而张XX为三元XX的经办人,且为施工电梯的所有人,因此张XX的证言实质上属当事人陈述,其与所称的安博XX法定代表人的通话无法反映时间和对方的身份。且根据合同约定“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3、甲方支付租金时,支票、现金均可,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三元XX无法证明双方对该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从证据的效力看,安博XX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三元XX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据此,三元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元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900元由原告三元XX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结算款项64000元,三元XX现主张安博XX支付该欠款,对此安博XX提交三元XX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该款项其公司已经支付,经核前述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陕西XX公司电梯使用费陆万肆仟元”,三元XX称其公司虽出具该收款收据但并未实际收到收款收据载明款项,经询安博XX称该款项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金XX工地向三元XX支付,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三元XX与安博XX对于款项支付约定“支票、现金均可”,即安博XX所称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亦符合双方前述约定,本院认为现安博XX持有三元XX出具收款收据的情况下,三元XX仅以证人证言以及其自行存储的无法显示原始通话情况的录音等并不足以否认收款收据载明的已付款项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安博XX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三元XX证据证明力,并据此驳回三元XX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审查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陕西XX公司已预交),由陕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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